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翰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27號、第4213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725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四年四月一日存款憑證壹紙及未扣案之偽造「李志森」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收據後」更正為「文件後,並由王翰宇偽刻『李志森』之印章1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收據」更正為「文件」。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偽造文件名稱」欄所載「存款憑證」
後均補充「(其上印有『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代表人劉偉龍之印文)」。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偽造文件名稱」欄補充「巨富達專案商業
合作書(其上印有『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4「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載「8萬元」
更正為「10萬元」、「偽造文件名稱」欄所載「存款憑證」後補充「(其上印有『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代表人劉偉龍之印文),及由王翰宇偽造之經辦人『李志森』簽名及印文各1枚」。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翰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王翰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Mr.小陳」、「張永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
白不諱,且業於前案繳回其犯罪所得1萬5千元(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25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犯後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復與告訴人張炎三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待業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查扣案之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存款憑證1紙及未扣案之偽造「李志森」印章1個,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之偽造署押及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114年5月15日、114年3月20日、114年4月24日存款憑證各1紙,業經本院於前案115年度審訴字第881號案件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因其價值低廉、製造容易,且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得認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3.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本院於共犯周彥丞之前案115年度審訴字第881號案件中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一週會給伊1萬5千元的報酬,伊有收到第一週的1萬5千元,第二週伊就被抓了,伊在桃園地院的案件已經繳回前述的1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78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共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於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案件審理中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一 行動電話1支(廠牌:ROG) 王翰宇 二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 IPHONE SE) 周彥丞 三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 IPHONE 16PRO MAX) 黃圓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27號114年度偵字第42133號被 告 周彥丞
曾嘉華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被 告 黃圓涵
王翰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彥丞於民國114年5月7日、曾嘉華於114年3月20日前不詳時間、黃圓涵於114年4月底不詳時間、王翰宇於114年3月20日起(下稱周彥丞等4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小陳」、「張永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彥丞等4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非首次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免費領取書籍活動廣告,吸引張炎三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愛瑞克」、「彥傾城」為好友,復將張炎三加入LINE群組,並提供投資APP連結予張炎三,向張炎三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炎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嗣周彥丞等4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出示工作證取信於張炎三,進而向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周彥丞等4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張炎三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炎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彥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以2,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張炎三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張炎三,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曾嘉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張炎三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張炎三,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黃圓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2,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張炎三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張炎三,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王翰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以1萬5,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李志森)、收據,向告訴人張炎三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張炎三,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告訴人張炎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炎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予被告周彥丞等4人。復由周彥丞等4人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張炎三之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97685號鑑定書。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被告周彥丞扣案手機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相簿照片。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周彥丞等4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張炎三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彥丞、曾嘉華、黃圓涵、王翰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本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6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RO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未扣案之工作證4張、收據4張,為被告4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4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周彥丞等4人均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曾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是建請就被告周彥丞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就被告曾嘉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就被告黃圓涵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就被告王翰宇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張炎三 114年5月15日 12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前 93萬元 周彥丞 工作證(姓名:周彥丞)、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 114年3月20日 16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前 9萬元 曾嘉華 工作證(姓名:曾嘉華)、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3 114年4月24日 1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前 95萬元 黃圓涵 工作證(姓名:黃圓涵)、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4 114年4月1日 21時許 新北市○○區鎮○街000號之樹林火車站 8萬元 王翰宇 工作證(姓名:李志森)、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