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咸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咸運犯三人以上共同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咸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0、56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1、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⑴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犯本案犯行之行為時法(112年
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裁判時法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51頁、本院審他卷第80頁、審訴緝卷第50、56頁),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公訴意旨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尚有未當。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犯
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51頁),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收取詐欺款項,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收取之款項高達35萬7,000元,造成告訴人高晙智之損害甚鉅,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情;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復衡酌被告有多次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供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偽造公文書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均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附表編號1至3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之不法性均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有領到車馬費5,0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係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犯罪之營運成本,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被告本案獲取之車馬費成本支出,屬其犯罪所得之一部,尚無法將之排除在被告犯罪所得之範圍,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該款項業經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出處 1 未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台灣省台中地檢署印」之印文各1枚 1張 偵36057卷第25頁 2 未扣案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枚 1張 偵36057卷第26頁 3 未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執行官張文彬」、「檢察官朱兆民」、「台灣省台中地檢署印」之印文各1枚 1張 偵36057卷第27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被 告 彭咸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咸運自民國110年10月7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利浦」」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7日8時30分許,分別佯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165反詐騙專線之警員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高晙智,向高晙智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不能讓他人知道云云,同時要求高晙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透過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紙之公文書照片予高晙智而行使之,致高晙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提領新臺幣(下同)35萬7,000元後,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再由彭咸運依「飛利浦」之指示於同日12時28分許,拿取上開款項,再至新北市中和區某地點,將上開贓款交付「飛利浦」,而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取報酬5,000元。嗣因高晙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晙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咸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偏門群組」認識暱稱「飛利浦」之人,並依該人指示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之機車腳踏墊上拿取包裹後,再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包裹交付「飛利浦」,並獲取報酬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包裹內容物,伊沒想過係非法用途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晙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及於上開時、地放置35萬7,000元在其停放之機車腳踏墊上之事實。 3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照片3張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之公文書照片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 被告於110年10月7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滬江門市兌換中獎之電子發票後,再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拿取告訴人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形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告訴人之公文書,其上分別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文字,並有「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執行官張文彬」、「檢察官朱兆民」等印文,由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已表明分別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政府機關所出具,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與機關真實全名未盡相符,仍足使非熟知司法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之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依前開說明,性質上即屬偽造之公文書。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偽造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飛利浦」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執行官張文彬」、「檢察官朱兆民」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又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原件未交付告訴人,無證據證明該文書原件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所領取之報酬為3,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