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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緝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其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其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為6,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1號調解筆錄可稽等情,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1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6,000元等語(見本院115年6月15日訊問筆錄),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6,000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95號被 告 謝其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勇、陳登琪、何灝叡、陳學璋、張智凱、謝其達、鄭雅馨、林暉煌、杜金鋐及權子源(原名權自立,已歿,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蕭志勇、何灝叡、陳登琪為首,由蕭志勇、何灝叡指揮調度集團內成員工作項目,並收取詐欺贓款;陳登琪擔任詐欺水房管理員及車手頭,負責管理水房成員、發放薪資及指揮提領車手提領詐欺贓款,陳學璋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頭、收水,指揮提領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收取贓款;張智凱擔任詐欺水房控機手及提領車手,負責透過手機、電腦等設備登入指定帳戶網路銀行後,再接收指示將匯入之贓款轉帳至第2層人頭帳戶內;謝其達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謝其達1367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同時擔任轉匯、提領車手;權子源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權子源5153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權子源1912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同時擔任轉匯車手;鄭雅馨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鄭雅馨1902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鄭雅馨7489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同時擔任轉匯車手;林暉煌、杜金鋐擔任掮客、司機及車手頭,負責介紹不特定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並開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銀行轉匯贓款。邱鈺仁(所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先以自身名義成立「豐利蔬果企業社」,再以「豐利蔬果企業社」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邱鈺仁帳戶)後交付給陳學璋做為第1層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洗錢所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28日,透過臉書及LINE偽裝暱稱「KingJie」之人,再由「KingJie」向顏玉玲誆稱可藉由下載「PotEX」之APP投資虛擬貨幣進而獲利,致顏玉玲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15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邱鈺仁帳戶(第一層帳戶)後,先由陳登琪指揮張智凱於110年7月15日16時10分許轉帳60萬元至謝其達1367帳戶(第二層帳戶)、於110年7月15日16時25分許轉帳45萬元至鄭雅馨1902帳戶(第二層帳戶)、於110年7月15日16時26分許轉帳45萬元至權子源5153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林暉煌、杜金鋐駕車搭載權子源於110年7月15日16時28分許轉帳45萬元至權子源1912帳戶(第三層帳戶)、另由鄭雅馨於110年7月15日16時27分許轉帳45萬元至鄭雅馨7489帳戶(第三層帳戶),最後由謝其達於110年7月15日16時11分許至16時1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持謝其達1367帳戶之提款卡提款10萬元4次;張智凱於110年7月15日16時49分許至16時5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民康店」持權子源1912帳戶之提款卡提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張智凱於110年7月15日16時56分許至16時5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持權子源1912帳戶之提款卡提款10萬元、10萬元;張智凱於110年7月15日16時59分許至17時0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持鄭雅馨7489帳戶之提款卡提款10萬元、10萬元;張智凱於110年7月15日17時04分許至17時0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持鄭雅馨7489帳戶之提款卡提款10萬元、5萬元、10萬元,共計得手130萬元之詐欺贓款,並以前開層層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蕭志勇、陳登琪、何灝叡、陳學璋、張智凱、鄭雅馨、林暉煌、杜金鋐所涉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28號案件追加起訴)。

二、案經顏玉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其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其達將帳戶交予另案被告陳學璋使用,其再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來交付給另案被告陳學璋指定之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志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蕭志勇與陳登琪共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再從另案被告陳登琪獲利中抽取1%做為報酬之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登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登琪受另案被告蕭志勇指派擔任詐欺水房管理員,並按另案被告蕭志勇指示將每日獲利水錢交給暱稱「TOM」之幣商後,再由「TOM」撥款等值泰達幣至另案被告蕭志勇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及另案被告蕭志勇、張智凱、杜金鋐、林暉煌、鄭雅馨、權子源、陳學璋等事實。 ㈣ 證人即另案被告何灝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為另案被告陳登琪,另案被告何灝叡有提供名下帳戶供客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用途,再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另案被告陳登琪,另還有受另案被告陳登琪要求開車搭載集團內提領車手至各處提領錢,且集團成員有被告及另案被告陳登琪、蕭志勇、林暉煌、杜金鋐、張智凱、陳學璋等事實。 ㈤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學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集團首腦為另案被告陳登琪之事實。 ㈥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張智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機手及提領車手,係於110年3月期間透過另案被告陳登琪介紹加入以另案被告蕭志勇、何灝叡為首之詐欺集團後,再由另案被告蕭志勇、何灝叡指派渠工作內容,且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進行提款,待提領後再交給另案被告陳登琪等事實。 ㈦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雅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鄭雅馨將帳戶交予另案被告林暉煌使用,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後,再由另案被告林暉煌派其他人去提領等事實。 ㈧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暉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林暉煌介紹另案被告權子源、鄭雅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則負責搭載成員前往轉匯或提領贓款等事實。 ㈨ 證人即另案被告杜金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杜金鋐透過另案被告何灝叡邀請加入以另案被告蕭志勇、何灝叡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搭載成員前往轉匯或提領贓款等事實。 ㈩ 證人即另案同案被告權子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權子源有將帳戶交予另案被告林暉煌使用,並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之事實。  證人即另案被告邱鈺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邱鈺仁聽信另案被告陳學璋指示成立「豐利蔬果生鮮企業社」從事買賣生鮮蔬果,再將公司帳戶交付給另案被告陳學璋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顏玉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過程之事實。  被告謝其達提領照片、另案被告被告張智凱提領照片、另案被告邱鈺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熱點影像截圖5幀、網路銀行登入歷程(IP)紀錄、人頭帳戶申辦人資料等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其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