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鈺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鈺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鈺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時自白犯罪,惟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主要係以假冒警察及政府機關人員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現今詐欺集團內各階層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職司之任務內容明顯有別,且通常又設置金流、人流之追查斷點,倘非基於該集團指揮、操縱之核心成員地位,實難全盤掌握、知悉該集團內各階層分工、運行之細節,況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多端,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本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以LINE暱稱 「勤務中心陳天進」、「張介欽」等帳號指示被害人當面交付「公證款」。沒有人告知我叫(收款執行官)江婉婷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於本院訊問時則稱:當下我不知情,我是開自己的車去拿,我也沒有把東西打開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95頁),並參酌告訴人於偵查時所陳:(該人跟你見面有沒有跟你說甚麼?)沒有。我要拿錢是警察的主任說你下去的時候甚麼都不用問,只要說謝謝就好。(跟你拿錢的人有沒有拿甚麼東西給你?)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可知被告於當面向告訴人拿取財物時,並未向告訴人表明任何公務員身分,亦未交付以任何形式呈現之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執。惟因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或行為態樣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事由,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時自白,惟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縱無犯罪所得,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或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見偵卷第14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00號被 告 蕭鈺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鈺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玫瑰圖案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0時許,假冒為臺北○○○○○○○○○人員及警察勤務中心人員「陳天進」、「張介欽」等公務員之身分,透過電話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李淑惠佯稱:因李淑惠涉及刑事犯罪,為調查犯罪所需,須交付款項以公證云云,致李淑惠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9月6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蕭鈺萱於113年9月6日11時8分許前某時,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某不詳公園之公廁內,取得供聯繫使用之工作機,復於113年9月6日11時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前開約定之地點,向李淑惠收取現金7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復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予李淑惠,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蕭鈺萱則將收得款項及工作機放置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7巷口永康公園之無障礙廁所內,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李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鈺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前往臺北市某不詳公園之公廁內,取得供聯繫使用之工作機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9月6日11時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前開約定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復將收得款項及工作機放置在永康公園之無障礙廁所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受詐騙,遂於113年9月6日11時8分許,在前開約定之地點,交付70萬元予被告,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翻拍照片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旋前往永康公園之無障礙廁所內,並將款項及工作機放置在內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