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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子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49號、114年度偵字第333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温子昱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所載「提告」更正為「未提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温子昱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7、4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關於告訴人張筱蕙之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關於被害人林碧華之事實則屬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修正前則否),法定刑度提高,又被告就此二部分事實均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⒉核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即面交取款車手劉沛特、Telegram暱稱「趙紅兵

」、「Qoo」、「速」、「風雨兼程」、「綠茶」、「謝爾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共犯劉沛特共同偽印收據暨其上印文及偽印工作證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防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擔

任詐欺集團收水之不法工作,並將收得款項上繳而遮斷、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庭稱在監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0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分工暨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23549卷第223頁、偵字33366卷第355頁,審訴字卷第47、49頁】且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堅稱無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47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應於共犯劉沛特案件處理,爰不宣告沒收。

㈡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收水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

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張筱蕙金錢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温子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被害人林碧華金錢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温子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3549號

114年度偵字第33366號被 告 温子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子昱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趙紅兵」、「Qoo」、「速」、「風雨兼程」、「綠茶」、「謝爾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温子昱即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3年8月初,以假投資之話術詐騙張筱蕙、林碧華,致張筱蕙、林碧華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附表所示車手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張筱蕙、林碧華碰面,並於收款時出示附表所示假工作證、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投資收據1紙予張筱蕙、林碧華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附表所示公司員工且收到附表所示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附表所示車手取得張筱蕙、林碧華交付之款項後,將贓款以附表所示方式,交由温子昱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張筱蕙、林碧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筱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林碧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子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温子昱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沛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劉沛特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後,悉數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筱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114年度偵字第23549號】 證明告訴人張筱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另案被告劉沛特,並收執附表編號1所示假投資收據1紙之事實。 告訴人張筱蕙報案資料、告訴人張筱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假收據及工作證翻拍截圖)、假收據影本 4 告訴人林碧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114年度偵字第33366號】 證明告訴人林碧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予另案被告劉沛特,並收執附表編號2所示假投資收據1紙,另案被告劉沛特再將上開款項交與被告温子昱之事實。 告訴人林碧華報案資料、告訴人林碧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温子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温子昱對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温子昱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請審酌被告温子昱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導致被害人受經濟損害,被告温子昱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温子昱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就被告温子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附表: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投資機構及假憑證 /印文 面交車手 贓款去向 案號 1 張筱蕙 (提告) 113年9月20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35萬元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劉沛特 交水予温子昱 114偵23549 2 林碧華 (提告) 113年9月20日9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20萬元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 「欣星投資」印文 劉沛特 114偵33366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