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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莫家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莫家俊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劉濤』」後方補充「、『靠得住』、『尼古拉斯凱丁』」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莫家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4、3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神」、「mouse」、「劉濤

」、「靠得住」、「尼古拉斯凱丁」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分次提領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訛詐款項之行為,係於密

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防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提款車手並依指示將贓款提領後上繳,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致贓款無從追查,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在監無賠償能力),併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來臺灣前從事搬運工工作、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8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時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37頁,審訴字卷第34、37頁】,且無所得報酬,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4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⒊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

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堅稱無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5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提領贓款以上繳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所載詐騙告訴人施奕亘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莫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所載詐騙被害人翁茂杰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莫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所載詐騙告訴人李亞蒨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莫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4217號

被 告 莫家俊 (香港居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家俊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雷神」、「mouse」、「劉濤」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施奕亘、翁茂杰、李亞蒨(下稱施奕亘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莫家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走,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施奕亘等3人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奕亘、李亞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莫家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4年7月2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奕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施奕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翁茂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翁茂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李亞蒨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亞蒨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亞蒨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後,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被告莫家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提領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莫家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莫家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層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是建請就被告附表所示之犯行,對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施奕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2日前不詳時間,於Instagram上刊登抽獎活動廣告而結識施奕亘,向施奕亘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可獲得獎項等語,致施奕亘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7月22日 16時29分許 4萬2,03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2日 16時35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統一超商-昆寧門市) 114年7月22日 16時3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22日 16時38分許 2,005元 2 翁茂杰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0日不詳時間,於Instagram上刊登抽獎活動廣告而結識翁茂杰,提供假網站連結予翁茂杰,向翁茂杰佯稱:中獎通知領取獎項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翁茂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7月22日 16時46分許 4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2日 16時59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西南寧門市) 114年7月22日 17時0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22日 17時1分許 1萬0,005元 114年7月22日 17時22分許 6,985元 114年7月22日 17時30分許 7,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永豐銀行-峨眉街無人銀行) 3 李亞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2日前不詳時間,於Threads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而結識李亞蒨,提供假賣貨便連結予李亞蒨,向李亞蒨佯稱: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李亞蒨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7月22日 17時54分許 9萬9,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2日 17時59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西南寧門市) 114年7月22日 18時0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22日 18時1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22日 18時7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22日 18時11分許 1萬9,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