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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E YONG THENG BRENDAN具 保 人 陳宥靜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宥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依同法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LEE YONG THENG BRENDAN因(中文名:李勇霆,下稱被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陳宥靜於民國114年1月13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惟被告於115年6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且於114年1月15日已出境在外,另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到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73、77、83頁、本院卷第17至21、29、31、39、45頁),又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35頁)等件在卷足憑。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