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琇惠選任辯護人 陳致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A03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亦得以透過自己申請虛擬貨幣帳號交易買賣並無任何須要資力驗證且操作款項進出極度便利等生活經驗,虛擬貨幣買賣及款項匯入匯出對於所有人而言均無困難而無另行出資雇用他人代為操作之必要性,應有所認識,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7至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自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gmail信箱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訊與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周亞璇」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A03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該詐欺集團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113年7月24日起即持續傳送假投資訊息與A02,A02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出款項,於同年11月14日將其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4,250元匯至A03提供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27分許、10時16分許、10時18分許轉匯19萬元、5萬元、5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A03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791號卷【下稱偵卷】第94頁;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核與告訴人A02之指訴(偵卷第69-7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頁)、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第62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其他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該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刑罰嚴峻程度亦已相對和緩,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尚無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且衡其前開犯罪原因、動機、目的、手段、環境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認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情形,有相關病歷資料存卷可查,本院雖未認合於刑法第19條之規定,然仍應為科刑之憑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又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無業、準備考試中、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其取得報酬或對價,當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