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佑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趙柏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5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佑翔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趙柏諭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炮』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應予補充更正為「炮』、『楊登傑』、『鄭慶翔』、『彈頭』(下合稱『彈頭』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三、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各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另補充「偽造之印文/署押」欄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蘇佑翔、趙柏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蘇佑翔部分】: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90至92頁;【被告趙柏諭部分】: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90至9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蘇佑翔、趙柏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上開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二人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使被害人張維萍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均未達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準此,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二人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蘇佑翔就附表編號1;被告趙柏諭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渠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蘇佑翔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趙柏諭就附表編號2部分,各與「彈頭」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㈠被告二人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茲分述如下:
1、被告蘇佑翔部分:被告蘇佑翔就所犯詐欺犯罪,於115年3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187至188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蘇佑翔雖於115年6月4日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並未支付任何調解款項。另本案並未因被告蘇佑翔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蘇佑翔本案所為,有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蘇佑翔。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蘇佑翔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2、被告趙柏諭部分:被告趙柏諭就所犯詐欺犯罪,於115年3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203至206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趙柏諭雖於115年6月4日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並未支付任何調解款項。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旨案上手鄭慶翔與楊登傑(已出境),係經趙柏諭於筆錄中指述得知;本分局業於114年8月15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4302391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上開分局115年5月19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5301918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足徵被告趙柏諭固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另案被告鄭慶翔、楊登傑,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另案被告鄭慶翔、楊登傑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趙柏諭本案所為,有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趙柏諭。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趙柏諭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二人均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查無犯罪所得;另被告趙柏諭則因其自白而使警方查獲另案被告鄭慶翔、楊登傑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被告二人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被告趙柏諭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告二人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任何調解款項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併審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和解時被告二人態度不錯且願意負責,渠等尚屬年輕,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另參酌被告二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蘇佑翔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趙柏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有1名幼子由父親及生母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即【被告蘇佑翔部分】: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被告趙柏諭部分】: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蘇佑翔部分:被告蘇佑翔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蘇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第18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蘇佑翔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趙柏諭部分:被告趙柏諭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趙柏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6頁、第20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趙柏諭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二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均係洗錢之財物,惟均已由被告
二人各依指示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或置於指定地點等節,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蘇佑翔部分】:見偵字卷第12頁、第188頁;【被告趙柏諭部分】:見偵字卷第35頁、第20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共6枚、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交割憑證,因被告本案業經查獲,致該等物品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交付款項 面交取款 車手 偽造之文書 宣告刑(含沒收)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113年8月8日 18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萬芳門市 20萬元 蘇佑翔 未扣案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見偵卷第25頁) ⑴代表人欄 ⑵收款公司印鑒欄 ⑶經辦人欄 蘇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左列「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路博邁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辰偉」工作證1張(見偵字卷第25頁) ---------------- 2 113年8月15日 9時23分許 同上 40萬元 趙柏諭 未扣案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見偵卷第47頁) ⑴代表人欄 ⑵收款公司印鑒欄 ⑶經辦人欄 趙柏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左列「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路博邁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傳伸」工作證1張(見偵字卷第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54號被 告 蘇佑翔
趙柏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佑翔、趙柏諭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日期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飛鏢」、「沖天炮」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蘇佑翔、趙柏諭即與該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前不詳時間,透過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向張維萍佯稱:
可至「路博邁」、「宇誠投資」網站下載APP,儲值投資台股云云,致張維萍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附表所示車手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現身,出示偽造之「路博邁證券」之工作證,並將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交付張維萍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附表所示「路博邁證券員工」且收得附表所示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路博邁證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附表所示車手取得款項後,旋即以不詳方式層交不詳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維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佑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佑翔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事實。 2 被告趙柏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柏諭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維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使用附表 所示假名之取款車手,並收執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蘇佑翔、趙柏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請審酌本案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導致告訴人蒙受財務損失,被告2人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交付款項 面交取款 車手 告訴人取得文件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113年8月8日 18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萬芳門市 20萬元 蘇佑翔 路博邁交割憑證 「路博邁證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韓俊文」印文、「王辰偉」簽名及印文 2 113年8月15日 9時23分許 同上 40萬元 趙柏諭 路博邁交割憑證 「路博邁證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韓俊文」印文、「林傳伸」簽名及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