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翰霖(英文名WAN HON LAM)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9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翰霖(英文名WAN HON L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起訴書附表有關「提領金額」欄所載5元手續費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翰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非屬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僅有修正前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三、核被告温翰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阿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件被害人A03、告訴人A05、A11受詐騙後多次依指示匯款,及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犯罪手法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實係一行為之各階段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予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取財、洗錢等行為,而詐得財物、洗錢等所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可徵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自白本件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㈡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就所犯洗錢犯行亦均自白不諱,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述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本件因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㈠洗錢財物:
本件係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等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7萬4000元,並由被告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角色,係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入款項等所為,顯非擔任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及被害人等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本件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3萬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以提領總額0.1%至0.2%計算,回到香港後以郵寄方式交付現金,惟之後回到香港並沒有領到等語(見第699號偵緝字卷第46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報酬,應認本件被告未獲有報酬,即被告無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固指稱本件被告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此外,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緝字第693號偵查起訴,於114年4月21日先行繫屬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35號,下稱前案),且觀前案與本案之成員均有暱稱「阿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本案係於115年4月28日繫屬於本院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8日A2力篤115偵緝699字第115904489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準此,被告參加首揭詐騙集團之行為固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徵之前開說明,應於前案論處,不得重複於本案被告詐欺犯行再次論罪,以免過度評價。職是,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99號被 告 温翰霖(英文名 WAN HON LAM,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曾鈺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翰霖(英文名:WAN HON LAM)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Telegram暱稱「阿輝」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温翰霖在香港取得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工作手機後,於114年5月22日入境我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待款項滙入後,由「阿輝」指示温翰霖到某不詳之處所領內有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予温翰霖,指示温翰霖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温翰霖從中抽取每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置放在「阿輝」所指定之地點以層轉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又華告發、附表編號2至10號所示之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翰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先在香港取得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手機,依「阿輝」指示於114年5月22日入境我國,並於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前往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從日抽取每日6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發人即被害人A03之女陳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A03,致被害人A03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發人陳又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轉帳明細、被害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4,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A04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8 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5,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A05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 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6,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A06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4 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7,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A07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7 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8,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A08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0 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9,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A09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3 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10,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A10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6 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11,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A11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9 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12,致告訴人A12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0 告訴人A12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2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33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4年5月29日出境照片 ⑴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前往提領款項時穿著之衣物與其於114年5月29日出境時穿著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温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後提領附表所示之同一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等人對附表所列不同詐欺被害人間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各次所犯,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以觀光為由前來我國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後,負責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自人頭帳戶提領而出,並將提領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並致生附表所示之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被告本案各別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劉淑英」於114年5月4日與被害人A03結識後,向被害人A03佯稱:可經營跨境電商,賺取利潤等語,並提供詐欺網站連結予被害人A03,致被害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⑴114年5月23日17時30分許 ⑵114年5月23日17時36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涂建安) ⑴114年5月23日17時43分許 ⑵114年5月23日17時44分許 ⑶114年5月23日17時45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2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社群平臺Instagram上刊登假抽獎廣告,嗣告訴人A04於114年5月23日18時15分許,瀏覽該則假廣告並參與該活動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對告訴人A04佯稱:告訴人A04中獎7萬元,然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需先支付稅金、手續費方可領獎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4年5月23日18時17分許 1萬2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涂建安) ⑴114年5月23日18時18分許 ⑵114年5月23日18時20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⑴1萬5元 ⑵1萬5元 (其中包含告訴人A04所匯入1萬20元) 3 A05 (提告) 緣告訴人A05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公開轉讓演唱會門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114年5月23日17時13分許,向告訴人A05佯稱:欲收購上開門票,須告訴人A05配合客服人員操作、驗證,以完成交易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⑴114年5月23日17時47分許 ⑵114年5月23日17時48分許 ⑴4萬9,100元 ⑵5,05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珠敏) ⑴114年5月23日17時52分許 ⑵114年5月23日17時53分許 ⑶114年5月23日17時54分許 ⑷114年5月23日17時55分許 統一超商國學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1萬9,005元 (其中包含告訴人A05所匯入4萬9,100元、5,050元) 4 A0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3日17時7分許,假冒「G.P(販鞋網)」人員致電告訴人A06,佯稱:系統遭駭客攻擊,導致異常新增一筆交易紀錄,稍後會有銀行行員聯繫核對資料等語,再於同日時25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A06,佯稱:該筆交易異常,須告訴人A06配合輸入驗證碼方得取消交易等語,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4年5月23日18時10分許 2萬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珠敏) 114年5月23日18時2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5 A07 (提告) 緣告訴人A07在電子商務平台蝦皮購物販售電子票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114年5月23日17時18分前某日時許,向告訴人A07佯稱:欲收購上開票券,須告訴人A07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操作,並提供財力證明等語,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4年5月23日19時2分許 7,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珠敏) 114年5月23日19時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松茂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 8,005元 6 A08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暱稱「Fairyl」、LINE暱稱「Cherry雯」於114年5月15日與告訴人A08結識後,向告訴人A08佯稱:伊為「恆達基金會」人員,該基金會現有發放禮品及提供免費基金等語,另陸續假冒基金會專員取信告訴人A08,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4年5月23日19時59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健凱) ⑴114年5月23日20時5分許 ⑵114年5月23日20時6分許 統一超商江陵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⑴2萬元 ⑵1萬元 7 A09 (提告) 緣告訴人A09於114年5月23日20時許,在社群平臺Threads刊登轉讓球賽門票之貼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告訴人A09佯稱:欲收購上開門票,並請告訴人A09使用其所提供網站完成交易等語,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4年5月23日21時24分許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健凱) ⑴114年5月23日21時31分許 ⑵114年5月23日21時32分許 ⑶114年5月23日21時33分許 臺北捷運松江南京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4號出口處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8 A10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明知本身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竟於114年5月23日21時23分前某日時許,在社群平臺Facebook上刊登販售門票之資訊,嗣告訴人A10於114年5月23日21時23分許,瀏覽並表示購買之意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要求告訴人A10先行支付款項,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4年5月23日21時41分許 6,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健凱) 114年5月23日21時56分許 臺北捷運松江南京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8號出口處 7,000元 9 A11 (提告) 緣告訴人A11於114年5月22日10時許,在Facebook上刊登販售瓷器之資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日22時23分許,以LINE暱稱「黃安琪」向告訴人A11佯稱:欲購買上開商品,然無法成功下單,須告訴人A11配合客服人員操作等語,並提供假客服人員之連結予告訴人A11,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⑴114年5月23日16時17分許 ⑵114年5月23日16時18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涂建安) ⑴114年5月23日16時38分許 ⑵114年5月23日16時39分許 ⑶114年5月23日16時40分許 ⑷114年5月23日16時49分許 ⑴⑵⑶: 全家便利商店 松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3萬9,000元 10 A12 (提告) 緣告訴人A12於114年5月23日10時許,在Facebook上刊登販售手機吊飾之資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日12時36分許,以暱稱「郭沫兮」向告訴人A12佯稱:欲購買上開商品,然無法成功下單,須告訴人A12配合客服人員操作等語,並提供假客服人員之連結予告訴人A12,致告訴人A1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4年5月23日16時58分許 9,95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涂建安) 114年5月23日17時13分許 統一超商松鑫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