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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河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闕河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闕河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快遞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郵局及國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郵局及國泰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22萬9,970元得手。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奇斌、余秋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闕河傑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交付帳戶是因為投資比特幣,業務說要驗證銀行帳戶,驗證帳戶要告知密碼是因為業務表示這個是規定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奇斌、余秋香、被害人黃信旗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奇斌、余秋香及被害人黃信旗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投資、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本院卷第11頁),具備高職肄業之基礎教育程度,具有打零工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38頁),實非初入社會之人,觀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提問之內容,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堪認被告係為心智正常、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知之甚明。

⒊另辦理投資或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投資或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被告未曾與「比特幣業務」之人見面,亦不知對方之身分,足認被告與「業務」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未再確認可疑之處,逕行傳送本案提款卡之密碼給「業務」,除可認被告顯未「確信」自己提供本案提款卡、密碼給「業務」後,本案帳戶不會遭不法使用外,更足徵被告面對上開不符常情之處及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均視而不見,仍執意將本案提款卡、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對方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且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本案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並無任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施,均足徵被告乃抱持為求順利投資比特幣,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均無所謂,反正不會造成自己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方率然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⒋被告復供稱:我有打電話給銀行掛失,但是好像來不及。 後來驚覺被騙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被告於發現受騙 後,不僅未報警處理,亦未取回其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

實核與社會上一般人處於被告之情境下,應會積極取回帳 戶提款卡之處理態度有違。是以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以及被告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然因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陳奇斌 (提告) 假網購 114年4月10日 17時27分許 郵局帳戶 4萬9,985元 114年4月10日 17時29分許 4萬9,985元 2 黃信旗 假親友 114年4月10日 19時50分許 國泰帳戶 1萬元 114年4月10日 19時52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10日 19時52分許 4萬元 3 余秋香 (提告) 假親友 114年4月10日 20時16分許 3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