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愛
陳麗美選任辯護人 蕭翊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92號、第1023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玉愛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麗美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玉愛、陳麗美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黃玉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麗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告訴人劉智文、被害人卓再益受詐騙後多次依指示匯款
,及被告黃玉愛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犯罪手法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實係一行為之各階段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予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
告訴人實施詐術取財、洗錢等行為,而詐得財物、洗錢等所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可徵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黃玉愛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0239卷第18頁、本院訴卷第68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卷第89頁),即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麗美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6892卷第35頁、本院訴卷第68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即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2人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然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為重罪加重詐欺吸收,故不得據此遞減其刑,惟仍得以為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之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黃玉愛曾因涉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金簡字第8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再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9頁),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然被告黃玉愛本案所犯仍與前案相類,另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另參酌被告2人本案非無覺查異常,然其為圖私利,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執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顯然心存僥倖、遵法意識薄弱,若未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另刑法第38條第2項亦規定,供犯罪預備且屬於犯人之物,得沒收之。
⒉查被告2人所使用之手機雖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現代人手機功能繁多,除以通訊軟體聯繫外,尚須使用手機做其他事項,且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手機係僅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黃玉愛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陳麗美擔任收水車手
,負責收取告訴人劉智文、陳嘉玉、被害人卓再益受詐交付之款項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劉智文、陳嘉玉、被害人卓再益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共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全部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被告黃玉愛、陳麗美、告訴人劉智文等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劉智文等遭詐金額,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各酌減至4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黃玉愛於警詢時供稱:「王經理會跟我說從該款項中
抽出多少錢,我再自己抽出來,金額新台幣3千元至8千元不等」等語,業據被告黃玉愛供陳在卷(見偵10239卷第18頁)。又被告黃玉愛既已於115年6月30日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0頁),爰就此繳回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查被告陳麗美於警詢時供稱:「至今收取了新臺幣四百萬元
到五百萬元。我沒有獲得酬勞。」等語,業據被告陳麗美供陳在卷(見偵6892卷第35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報酬,而應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參與組織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劉智文部分 黃玉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陳嘉玉部分 黃玉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被害人卓再益部分 黃玉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892號115年度偵字第10239號被 告 黃玉愛
陳麗美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愛及陳麗美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及同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玉愛涉嫌犯罪組織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917提起公訴),由黃玉愛擔任「提款車手」、陳麗美擔任「收水車手」。陳麗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黃玉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由「王經理」指示黃玉愛至不詳地點領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黃玉愛,由黃玉愛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114年10月17日16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交通8號廣場內之重慶北路1段側,將上開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全數交予同為「王經理」指示前來之陳麗美,再由陳麗美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劉智文、陳嘉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玉愛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玉愛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於114年10月17日16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交通8號廣場內之重慶北路1段側,將提款卡及提款項交予被告陳麗美之事實。 (二) 被告陳麗美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麗美於114年10月17日16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交通8號廣場內之重慶北路1段側,收取被告黃玉愛使用之提款卡及提款項之事實。 (三) 1.證人即告訴人劉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劉智文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3.告訴人劉智文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劉智文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四) 1.證人即被害人卓再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卓再益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3.被害人卓再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被害人卓再益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五) 1.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陳嘉玉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告訴人陳嘉玉之存款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嘉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六)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佐證向被告黃玉愛收取上開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陳麗美。 (七) 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款項匯入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八)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3份及收水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款項匯入後旋遭被告黃玉愛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後再交付給被告陳麗美之事實。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麗美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黃玉愛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提款行為,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二人本案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卻加入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建請就其等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劉智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珮」,向劉智文佯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並打賞,可約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10月16日13時4分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6日13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 2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6892、10239號 114年10月16日13時26分 2萬元 114年10月16日13時7分 2萬7,000元 114年10月16日13時27分 1萬元 114年10月16日13時28分 5,000元 114年10月16日13時29分 2,000元 114年10月17日12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ATM 1,000元 2 卓再益(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在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約愛指導員-舒雅」,向卓再益佯稱加入會員須繳納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10月16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14年10月17日13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南陽郵局 2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10239號 114年10月17日13時56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7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6日13時45分許 1萬9,000元 114年10月17日13時58分許 1萬元 114年10月17日12時49分許 2,000元 3 陳嘉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吳雅馨」、「營業員林婉瑜」、群組「未來視差」,向陳嘉玉佯稱可透過「數高AI系統」之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10月17日14時26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7日15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鴻啟門市 2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6892號 114年10月17日15時55分 2萬元 114年10月17日15時55分 2萬元 114年10月17日15時56分 2萬元 114年10月17日15時57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