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翰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所載之「施鍇勝」,均應予更正為「A03」。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5行所載「於114年5月23日15時9分許起,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48元、11,000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A04,復由A04於同日15時27分許起,提領2萬元、12,000元及11,000元之款項後」,應予補充更正為「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A04,由A04依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後」。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㈠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4至65頁、第67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5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5224839303888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3日儲字第1150037790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交付之受騙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起訴書漏載第1款,應予補充)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其是否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無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阿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㈠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已於115年4月5日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見偵緝字卷第45至47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迄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又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徵被告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㈣承上,被告本案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均併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迄未與本案全部被害人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文員,月收入約港幣1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均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本案未獲利或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偵緝字卷第4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係洗
錢之財物,惟此部分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因本案已遭查獲,致上開帳戶均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 (新臺幣)(/地點) 宣告刑 1 A02 114年5月23日 15時09分41秒 /2萬5,03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3日 ⑴15時27分13秒 /2萬0,005元 ⑵15時28分21秒 /1萬2,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A03 114年5月23日 22時37分35秒 /1萬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3日 22時50分53秒 /1萬1,0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98號被 告 A04 (香港居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阿輝」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嬰幼兒產品或租屋廣告並與A02、施鍇勝聯繫,並向A02、施鍇勝佯稱:因未實名認證或預付訂金,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3日15時9分許起,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48元、11,000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A04,復由A04於同日15時27分許起,提領2萬元、12,000元及11,000元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A02、施鍇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施鍇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A02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販售嬰幼兒產品進行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施鍇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施鍇勝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可租屋進行詐騙之事實。 4 上開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刑案蒐證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案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上開所示共2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領得不詳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