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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楚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楚希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楚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並未變動法條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競合:

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於111年3月16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11年3月16日止,利用職務之便,未如實將客戶之停車費繳回而侵占入己;暨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於108年某日至112年1月1日止,利用職務之便,未如實將代收客戶之月租停車費繳回而侵占入己,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至告訴人雖於陳明狀指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對各承租人基於個別犯意所為等語,然被告係提供其個人名下中信銀行帳戶為告訴人代收客戶之月租停車費,應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的亦屬同一,是其個別侵占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而僅論以一罪,是陳明意旨認應論以9罪,尚有未洽。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挪用業務上所獲得款項,金額高達共新臺幣(下同)144萬元,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復酌以被告前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已賠付45萬元和解金,並已提存100萬元於本院提存所,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明狀、被告陳報狀及提存書在卷可憑,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再參以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4,000至2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慮及本案各附表所示犯行時間間隔非長,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且除迄今已賠付45萬元和解金外,並已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之方式提存100萬元如前述,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144萬元,惟考量其除前已賠付告訴人45萬元外,亦已提存100萬元如前述,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件犯罪事實㈠ 許楚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件犯罪事實㈡ 許楚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件犯罪事實㈢ 許楚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被 告 許楚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楚希自民國108年2月至112年1月1日之期間為驛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驛宏公司)及普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驛公司)經營之停車場聘僱主管人員,負責收取所管理之多多站收費停車場(文昌場、北二場、建國南場、中華場)、驛馬站收費停車場(含北投一場)等6處停車場收入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自111年3月16日前不詳期間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將向停車場客戶收取之費用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侵占入己,嗣驛宏公司、普驛公司管理人員陳薪茗於同年3月16日對帳始查悉上情。㈡於111年12月29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明知驛宏公司、普驛公司所經營上開停車場111年12月份臨時停車費總金額應為236萬7,260元,然僅存入195萬35元至驛宏公司、普驛公司所指定國達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將41萬7,225元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僅存入54萬2,385元至本案帳戶後,而變造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存入」為「$625,770」、「餘額」為「$2,033,420」(正確金額為1,950,035),假以存入62萬5,770元至本案帳戶之不實內容,復拍照本案帳戶存摺內頁照片後,以LINE訊息傳遞予驛宏公司、普驛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驛宏公司、普驛公司,以及聯邦銀行客戶存款資料之正確性,嗣驛宏公司、普驛公司於112年1月3日調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始查悉上情。㈢自108年某日至112年1月1日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驛宏公司、普驛公司客戶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徐明志、陳可庭、陳尚志、張明道、巫青城、陳佑欣、潘韋甫等8名客戶(下合稱和運公司8名客戶),用以收取和運公司8名客戶月租停車費,待和運公司8名客戶將月租停車費共計61萬4,945元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許楚希卻未將上開款項匯入驛宏公司、普驛公司指定帳戶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驛宏公司、普驛公司144萬元。

二、案經驛宏公司、普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楚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業務侵占等犯行。 2 證人林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 1.證人林威宇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員工,和運公司向驛宏公司租用停車位之事實。 2.依被告指示自111年3月起將租車款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自111年下半年起未將證人林威宇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款項共計48萬2,895元交予驛宏公司之事實。 3.證人林威宇交付停車款予被告後,過幾日再向被告拿驛宏公司開立發票之事實。 3 證人黃家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家翔為和運公司員工,112年1月起有繳交租金給被告,之後接獲客戶反應不能使用停車位之事實。 4 證人陳薪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於111年3月16日抓獲被告因侵占月租客人的錢之事實。 2.6間停車場月租、臨停契約書載明匯款到普驛公司或驛宏公司帳戶,被告自行向客戶約定現金繳款,未繳回給公司,且未將臨停部分現金部分放入公司保險箱之事實。 3.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變造之存摺內頁截圖、文昌場、北二場、建國南場、中華場、樂業場、北投一場收費統計表、聯邦銀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和運公司匯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尤人億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明志租約、陳可庭租約及匯款交易明細、陳尚志租約、張明道租約、巫青城租約及與證人陳薪茗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截圖、陳佑欣租約、潘韋甫租約(他卷第31頁至第87頁)、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和運公司陳總經理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楚希所為,就犯罪事實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以變造存摺交易明細而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業務侵占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達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