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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晉豪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0○○ ○○○○○○)

謝承杰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

鄭皓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11號、第35312號、115年度偵字第6059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08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編號3所載「謝皓中」,應更正為「A08」;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

06、A07、A08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

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0萬5,000元、1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A08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得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故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相關規定。被告A06、A07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並支付調(和)解金額,是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6另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POTATO暱稱「排骨」、「謝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本案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等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3人就上開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審酌被告A06及A08就本案客觀行為均已坦承,應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被告A08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且其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至於被告A06、A07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被告A06又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執行及妨害他人使用車輛權利,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以及被告A06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然尚未至履行期日,故尚未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A06所有,供本件附表二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手機2支,與被告A06本件犯行無關,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案(見偵35311卷第2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認確與本案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3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A06於偵查時供稱:其從頭到尾沒有拿到報酬,只有拿到張榮獻給其的喪屍菸彈和海洛因,喪屍菸彈大概10ML,價值約5,000元,海洛因不到1公克,價值約3,000元等語(見偵35311卷第269頁),是本案被告A06之犯罪所得為相當於現金之財物8,000元【計算式:5,000元+3,000元=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A07於偵查時供稱:其報酬一天1,000元,直接從其收的錢抽等語(見偵35311卷第329頁),是本案被告A07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A08於偵查時供稱:其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35311卷第321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A08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款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一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1日前某日起,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4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並向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之假幣商交易虛擬貨幣,而交付款項予被告A06。 114年7月31日11時36分許 120萬元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中旬前某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2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復向告訴人A02佯稱須繳納稅款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並向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之假幣商交易虛擬貨幣,而交付款項予被告A06。 114年7月31日13時許 10萬5,000元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3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並向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之假幣商交易虛擬貨幣,而交付款項予被告A06。 114年7月31日13時52分許 10萬元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段部分 A06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部分 A06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11號114年度偵字第35312號

115年度偵字第6059號被 告 A06

A07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被 告 A08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洪清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A07、A08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POTATO暱稱「排骨」、「謝璇」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A04、A02、A03(下稱A04等3人)施用詐術,致A04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款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A06,A06復依「排骨」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A07,A07再依「謝璇」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予A08,A08則將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A06於114年9月1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上開詐欺案件而為警員游謨煥盤查,A06見警員游謨煥上前向其表明身分及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後,A06明知警員游謨煥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徒手之方式推擠、拉扯警員游謨煥(未成傷),再持身上攜帶之電擊棒朝警員游謨煥揮舞而作勢攻擊,以此強暴方式逼退警員游謨煥而妨害警員游謨煥執行公務。嗣A06見警員游謨煥遭其以前開方式逼退,旋即朝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福裕街之交岔路口方向逃跑,警員游謨煥則在後追捕。嗣於114年9月18日15時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福裕街之交岔路口附近,A06見A05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該處,為利用本案機車逃離現場,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電擊棒朝A05攻擊而迫使A05將本案機車停靠在路旁以躲避攻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06見A05下車走向路旁,旋即跳上本案機車而欲騎車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妨害A05使用本案機車之權利。嗣警員游謨煥趁A06未及注意之際,將A06自本案機車上拉下而壓制逮捕。

三、案經A04等3人及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A06於114年7月31日,除向告訴人A04等3人收取款項外,亦有向多名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拿至交付予被告A07之事實。 2.被告A07向被告A06收款時,被告A07與A06間並無任何言語交談,被告A07亦未當場清點金額之事實。 2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07於114年7月31日,依「謝璇」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被告A06收款,復將收得款項交付予被告A08之事實。 3 被告謝皓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08於114年7月31日,依「謝璇」指示至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段附近,向被告A07收款之事實。 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被告A06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被告A06明知被害人完全不具備任何有關虛擬貨幣之基本知識,亦無可能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A04等3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A06依「排骨」指示,向告訴人A04等3人收款,並將收得款項交付予被告A07,被告A07復將收得款項交付予被告A08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A04因受詐騙,而於114年7月31日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款項予被告A06之事實。 6 加密貨幣代操契約協議書、面交車手之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7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A02因受詐騙,而於114年7月31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款項予被告A06之事實。 8 告訴人A02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9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A03因受詐騙,而於114年7月31日13時52分許,交付款項予被告A06之事實。 10 告訴人A03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A06於114年9月18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警員游謨煥上前向其表明身分及出示拘票後,遂與警員游謨煥拉扯、扭打,被告A06並持電擊棒朝警員游謨煥揮舞趁機逃離現場之事實。 2.被告A06於114年9月18日15時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福裕街之交岔路口附近,見警員游謨煥在後追捕,即持電擊棒攻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A05,告訴人A05遂將本案機車停靠在路旁,並下車躲避攻擊,被告A06旋即跳上本案機車而欲騎車逃離現場,惟隨即為警員游謨煥、告訴人A05壓制之事實。 2 證人即警員游謨煥於偵訊時之證述 1.被告A06見警員游謨煥上前向其表明身分及出示拘票後,遂與警員游謨煥拉扯、扭打,被告A06並持電擊棒朝警員游謨煥揮舞趁機逃離現場之事實。 2.被告A06見警員游謨煥在後追捕,即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A05,告訴人A05遂將本案機車停靠在路旁,並下車躲避攻擊,被告A06旋即跳上本案機車而欲騎車逃離現場,惟隨即為警員游謨煥、告訴人A05壓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A06持電擊棒攻擊證人A05,證人A05遂將本案機車停靠在路旁,並下車躲避攻擊,被告A06旋即跳上本案機車而欲騎車逃離現場,然為警員游謨煥、告訴人A05壓制之事實。 4 1.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2.警員游謨煥職務報告 1.被告A06見警員游謨煥上前向其表明身分及出示拘票後,遂與警員游謨煥拉扯、扭打,被告A06並持朝警員游謨煥揮舞趁機逃離現場之事實。 2.被告A06持電擊棒攻擊證人A05,證人A05遂將本案機車停靠在路旁,並下車躲避攻擊,被告A06旋即跳上本案機車而欲騎車逃離現場,然為警員游謨煥、告訴人A05壓制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A06於114年9月18日為警逮捕,並扣得電擊棒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6、A07、A08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無較為有利被告3人之處,故不適用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排骨」、「謝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A06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另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A06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妨害公務、強制等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款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1日前某日起,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4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並向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之假幣商交易虛擬貨幣,而交付款項予被告A06。 114年7月31日11時36分許 120萬元 2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中旬前某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2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復向告訴人A02佯稱須繳納稅款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並向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之假幣商交易虛擬貨幣,而交付款項予被告A06。 114年7月31日13時許 10萬5,000元 3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3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並向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之假幣商交易虛擬貨幣,而交付款項予被告A06。 114年7月31日13時52分許 1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