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2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4-5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承翰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蔡承翰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增列「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惟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是上開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第2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⒉關於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已於115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蔡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並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提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並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警詢中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見偵卷第27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收取被害人之提款卡,並持所收取之提款卡,多次
提領被害人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信陽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犯罪手法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實係一行為之各階段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予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刑之減輕: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12頁、本院訴卷第40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即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然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為重罪加重詐欺吸收,故不得據此遞減其刑,惟仍得以為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之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達新臺幣(下同)152萬6000元,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
⒉金融卡雖為被告蔡承翰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金融卡本身
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胡瑞月受詐交付
之款項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胡瑞月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為152萬6000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全部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蔡承翰、告訴人胡瑞月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胡瑞月遭詐金額,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25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那時候沒有拿到報酬,那時候說
一天1000元,可是我後來都沒拿到。」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2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報酬,而應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27號被 告 蔡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工作。蔡承翰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1日起,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陳博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隊長林嘉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宏松」等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瑞月,佯稱:有自稱「林貴美」之人欲冒領胡瑞月之普發金,需協助通報並配合進行線上偵訊,再以調查胡瑞月財產之名義,要求其提供個人財務以便利偵查等語,致胡瑞月陷於錯誤而允以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先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檢察官林宏松」名義,向胡瑞月收取如附表1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詳成員取得附表1所示之提款卡後,便依指示將卡片放至某處,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指示蔡承翰前往該處領取後,再由蔡承翰依指示持附表2所示之提款卡,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所得贓款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胡瑞月,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胡瑞月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瑞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瑞月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其帳戶交付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過程時序表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其帳戶交付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而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且附表1所示之帳戶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附表2所示款項之事實。 5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為車手,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犯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逾150萬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 1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11日16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當面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17日1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當歸麵線處,當面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2:(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1 胡瑞月 (提告)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3年11月22日9時33分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⑵於113年11月23日9時52分至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8,000元 ⑵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3年11月22日9時22分至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⑵於113年11月22日9時46分至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8,000元 ⑵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9,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3日10時3分至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8,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3年11月22日9時13分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⑵於113年11月23日9時33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⑶於113年12月3日14時至1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8,000元 ⑵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8,000元 ⑶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8,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3年11月22日8時54分至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⑵於113年11月23日9時20分至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⑶於113年12月3日13時49分至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10萬元 4萬8,000元 ⑵10萬元 4萬8,000元 ⑶10萬元 4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