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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弈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陳弈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及其他真實姓名」,應予補充為「、陳正軒(下合稱陳正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所載「並交付印有『長江商行刀幣專用』印文、『陳建庭』署押之偽造買賣合約書予黃清波而行使之」,應予補充更正為「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買賣合約書(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予黃清波而行使之」。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弈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至47頁、第4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陳弈霖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同條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行為後,同條項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可供參照)。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㈣經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使被害人黃清波交付之受騙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雖與修正前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之要件不符,然該當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要件。則依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顯然較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

㈤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公

布;惟查,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有非本國籍人士確屬知悉或可預見。是其亦無該當前揭條項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準此,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㈥另被告於114年12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第434

81號卷第109至111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迄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旨揭案件係依被告陳弈霖供述而知悉被告陳正軒疑似發起、主持、操作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惟事前無情資可特定其是否為正犯、共犯,全案本分局業於115年3月2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1540032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該分局115年6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5402577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足徵本案確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另卷內並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㈦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陳正軒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承上,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惟按上說明,被告既已適用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即不再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敘明。又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尚難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並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另案被告陳正軒,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5萬多元,離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3481號卷第1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12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收水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3481號卷第1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共2枚、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買賣合約書,固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未扣案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5頁) ⑴立合約書人乙方欄 ⑵乙方負責人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761號被 告 陳弈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弈霖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許智豪(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3481號案件提起公訴)、楊世釧(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6739號案件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弈霖加入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以暱稱「呂藝慧」、「美慧」等名義,分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黃清波,向其誆稱:投資香港之「青銅五字刀幣」可獲利等語,致黃清波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6月18日14時46分許,在其新北市深坑區住所,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則指示陳奕霖於高雄市九如區某統一超商,將用以交易之刀幣交予許智豪,再由許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世釧前往上址交易地點,再由楊世釧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化名為「陳建庭」,於前開時、地向黃清波收取現金120萬元,並交付印有「長江商行刀幣專用」印文、「陳建庭」署押之偽造買賣合約書予黃清波而行使之,楊世釧、許智豪得手後,渠2人依陳弈霖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黃清波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弈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許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許智豪依被告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楊世釧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駕車搭載共犯楊世釧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波於警詢時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 另案被告許智豪駕車搭載另案被告楊世釧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6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6739號案件電子卷宗光碟 另案被告楊世釧持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