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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緯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緯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劉傳榮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案交付偽造私文書所示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偽造收據,係供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所犯各罪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上開偽造印文、收據之價值均甚低微,依現今科技製作再現並不困難,重複供犯罪可能性也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應認繼續執行沒收、追徵,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受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財物,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等財物業經被告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921號被 告 陳緯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榤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Xuan」、「Leo」、「勝豐」、「河蕭」、「木子李」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緯榤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劉傳榮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傳榮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20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234萬元交予陳緯榤收受,陳緯榤則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蓋用「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代表人「紀珍」小章、擔保人「張哲立」小章之收據與劉傳榮而行使之,嗣陳緯榤再依「Xuan」等人指示,將款項攜至新北市新店區中山路奇蹟公園交與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陳緯榤並可得所收款項1%之報酬。嗣經劉傳榮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傳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緯榤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4年12月間加入「Xuan」、「Leo」、「勝豐」、「河蕭」、「木子李」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傳榮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告訴人,嗣依「Xuan」等人指示,將款項攜至新北市新店區中山路奇蹟公園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之事實。 2、供稱「Xuan」等人會將所收款項1%之報酬,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其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傳榮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欺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234萬元款項與被告收受,並自被告處取得偽造之「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事實。 3 偽造之工作證照片、收據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通聯調閱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34萬元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代表人「紀珍」小章、擔保人「張哲立」小章)與告訴人收受,嗣依指示將款項攜至新北市新店區中山路奇蹟公園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Xuan」、「Leo」、「勝豐」、「河蕭」、「木子李」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偽造之收據上「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印文、代表人「紀珍」、擔保人「張哲立」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07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