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旋
謝宜津
陳政雄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45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佳旋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謝宜津犯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政雄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吳佳旋、謝宜津、陳政雄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間(吳佳旋)、10月間(謝宜津)、9月間(陳政雄),吳佳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偉」、收受轉交詐欺款項者,謝宜津則加入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耀賢」、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者,陳政雄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洛」、負責現場監控、收受轉交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吳佳旋、謝宜津、陳政雄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分別由先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第3000號判決有罪確定〈吳佳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449號判決有罪確定〈陳政雄〉、謝宜津部分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均負責依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人員,持偽造工作證、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並轉交出即面交車手事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末6行補充為「吳佳旋、謝宜津、陳政雄均分別佯裝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將偽造工作證出示予彭宜湘觀看而行使之,並分別收受彭宜湘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37萬2655元、100萬元、80萬元後,即在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記載金額,陳政雄並在經辦人欄處蓋用偽造印文、署名後交予彭宜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哲俊、彭宜湘等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旋、謝宜津、陳政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㈡關於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㈢據上,修正後規定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由「5
00萬元」及「1億元」部分,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惟此為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上開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吳佳旋、謝宜津、陳政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與共犯暱稱「嘉偉」、「林耀賢」、「阿洛」、詹承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偽造印文、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刑之減輕 (被告吳佳旋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吳佳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被告無犯罪所得,並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是就被告吳佳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上揭想像競合犯罪數原理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另闢蹊徑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該等規定減輕,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即為已足。不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告謝宜津、陳政雄因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量刑時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吳佳旋、謝宜津、陳政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彭宜湘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方面: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均持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
控帳戶)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用以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款,業據被告吳佳旋、謝宜津、陳政雄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扣案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可認被告3人所持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均為被告3人及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3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存款憑證上分別蓋有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哲俊」等印文及偽造「陳哲俊」署名部分,均因該偽造存款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吳佳旋、謝宜津、陳政雄等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
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交付財物,並構成洗錢罪,其中被告吳佳旋收受轉交金額為137萬2655元,被告謝宜津收受轉交金額為100萬元,被告陳政雄收受轉交金額為80萬元部分,業據被告等人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彭宜湘指述相符,並有相關偽造存款憑證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上開金額均為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3人共犯本件犯行,均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現金等財物依指示轉交出,即被告3人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前述洗錢之財物對被告3人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3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3人、告訴人等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如認被告等人就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餘,故被告等人分別酌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為適當,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被告謝宜津、陳政雄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宜津、陳政雄共犯本件犯行,被告謝宜津、陳政雄分別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以單次2000元、5000元計算,業據被告謝宜津、陳政雄陳述在卷(見第36645號偵查卷一第104、130頁),足認被告謝宜津、陳政雄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吳佳旋供稱未領有報酬,且據卷內事證並無可認被告吳佳旋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查無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 吳佳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橢圓形印文、「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沒收之。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 謝宜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橢圓形印文、「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沒收之。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陳政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橢圓形印文、「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哲俊」印文各壹枚,「陳哲俊」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45號被 告 吳佳旋
鍾子昂
鄭睫倫
謝宜津
陳政雄
林品慧
何忠原
金淑龍
吳婷萱
謝素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旋、鍾子昂、鄭睫倫、謝宜津、陳政雄、林品慧、何忠原、金淑龍、吳婷萱、謝素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由吳佳旋、鍾子昂、鄭睫倫、謝宜津、陳政雄、林品慧、何忠原、金淑龍、吳婷萱、謝素雲負責面取贓款工作。吳佳旋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彭宜湘,致陷於錯誤,再由如附表所示之吳佳旋等人(林美珍部分另行偵辦),前往所示地點,向彭宜湘收取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予彭宜湘後,吳佳旋等人再將贓款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彭宜湘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宜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佳旋向告訴人彭宜湘收取款項,嗣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鍾子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鍾子昂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嗣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3 被告鄭睫倫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鄭睫倫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嗣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4 被告謝宜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宜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嗣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5 被告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政雄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嗣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6 被告林品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品慧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嗣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7 被告何忠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何忠原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嗣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8 被告金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金淑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嗣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9 被告吳婷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婷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嗣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10 被告謝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素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嗣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11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13 被告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查詢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14 被告林品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 )存款憑證、現場勘查報告,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28168號鑑定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佳旋、鍾子昂、鄭睫倫、謝宜津、陳政雄、林品慧、何忠原、金淑龍、吳婷萱、謝素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面取贓款、輾轉洗錢等,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本件被告等人年輕力盛,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對告訴人經濟、生活、工作、家庭等造成嚴重影響,致生告訴人身心痛苦等,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