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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ONG FOOK Y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福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2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WONG FOOK YONG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WONG FOOK YON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先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狼」、「小美金」、「小木偶人」、「OG」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

告訴人陳恩恩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自述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涉詐欺案件尚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沒收制度對於犯罪所得沒收的範圍採「總額原則」,實行犯罪的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支出的成本費用,因屬遂行犯罪目的的犯罪成本,本不得自應沒收的犯罪所得中扣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一開始對方說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至7萬,但最後沒有給伊酬勞,只有一天給伊3000元的吃飯、住宿及交通費等語(見偵卷第14頁),依上揭說明,被告所取得之車資及食宿費,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因本案可獲得3000元之之利得,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其以觀光名義進入我國期間,涉犯上開犯行,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施亦庭 WONG FOOK Y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恩恩 WONG FOOK Y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22號被 告 WONG FOOK YO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福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FOOK YONG(中文名:黃福榮,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Brayan Wong」,下稱黃福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狼」、「小美金」、「小木偶人」、「OG」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指定之地點拿取提款卡提領贓款,再將提領之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約定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之報酬及每日3,000元之車馬費,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黃福榮即依「小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復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小木偶人」或「OG」,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149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擔任「車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多次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後轉交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用於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業由另案扣押並聲請沒收一節,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149號起訴書1分在卷可佐,則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並聲請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施亦庭 (提告) 114年8月10日17時1分許 假租屋 114年8月10日18時33分許 1萬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0日18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衡陽店」 1萬3,000元 2 陳恩恩 (提告) 114年8月10日16時56分許 假網拍 114年8月10日17時19分許 2萬8,0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8月10日17時23分許 ⑵114年8月10日17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永博門市」 ⑴2萬5元 ⑵8,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