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W TECK CHEE(中文姓名:楊德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
97、40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EW TECK CHEE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5「林芷妤」更正為「林芷伃」、編號32「黃佩瑜」更正為「黃珮瑜」;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及被告EW TECK CHEE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Alvin Lim」、「里香」、「小孩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被告表示目前無能力繳交,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數仟元至數萬元不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馬來西亞幣4,000元,需扶養小孩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再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且無我國國籍,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紙附卷可按(見114年度偵字第39297號卷第89頁),參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擔任車手期間獲得交通費共新臺幣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亦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061號判決諭知沒收,雖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惟執行沒收時應併予執行以免重複,附此敘明。
㈡、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本案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7被害人洪裕清部分 EW TECK C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睿旭部分 EW TECK C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黃柏愷部分 EW TECK C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李浩維部分 EW TECK C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張智詠部分 EW TECK C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鍾辰國部分 EW TECK C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簡琳芳部分 EW TECK C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陳俊霖部分 EW TECK C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被害人戴琨揚部分 EW TECK C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害人張翊嘉部分 EW TECK C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害人鄭丞麒部分 EW TECK C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3被害人楊玫芸部分 EW TECK C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4被害人王冠霖部分 EW TECK C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5被害人林佳瑩部分 EW TECK C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6被害人林佳穎部分 EW TECK C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7被害人吳佩珉部分 EW TECK C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8被害人張明生部分 EW TECK C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9被害人顏金正部分 EW TECK C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20被害人蔡智勲部分 EW TECK C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1被害人蔡育君部分 EW TECK C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2被害人陳香君部分 EW TECK C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3被害人謝明勳部分 EW TECK C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4被害人魏紹恩部分 EW TECK C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5被害人林芷伃部分 EW TECK C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26被害人蘇語宣部分 EW TECK C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27被害人游祥楷部分 EW TECK C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起訴書附表編號28被害人温志民部分 EW TECK C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起訴書附表編號29被害人蔡馨慧部分 EW TECK C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起訴書附表編號30被害人陳于柔部分 EW TECK C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起訴書附表編號31被害人張子胤部分 EW TECK C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起訴書附表編號32被害人黃珮瑜部分 EW TECK C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起訴書附表編號33被害人陳宥縈部分 EW TECK CH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97號第40304號
被 告 EW TECK CHEE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楊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W TECK CHEE(中文名:楊德志,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Miker Tan」,下稱楊德志)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Tom a
nd Jerry」、「Alvin Lim」、「李宗瑞2.0 分瑞(長期招車)」、「里香」、「法號」、「HKD」、「小孩子」、「小熊維尼」、「Jason_Ku」、「錢多多」、「仔仔」、「Ge
nus kay」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馬來糕」、「彩虹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647、第26154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之角色,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指定之地點拿取提款卡提領贓款,再將提領之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約定其每日可獲得300馬來西亞令吉(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及提領金額0.5%之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楊德志即依「里香」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復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Alvin Lim」或「小孩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德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11至33所示之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擔任取「車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及被告多次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後轉交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32次(附表編號1與編號7為同一被害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於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業由另案扣押一節,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復有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647號、第26154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物品既經另案扣押,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洪裕清 (提告) 114年6月11日10時許 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114年6月18日19時26分許 5,8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8日2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2萬5元 114年度偵字第39297號 2 李睿旭 (提告) 114年6月16日20時許 假投資 114年6月18日19時31分許 1萬8,000元 3 黃柏愷 (未提告) 114年6月1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4年6月18日19時52分許 3萬元 ⑴114年6月18日20時22分許 ⑵114年6月18日20時22分許 ⑶114年6月18日20時23分許 ⑷114年6月18日20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錢忠門市」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1萬7,005元 4 李浩維 (未提告) 114年6月17日19時許 假投資 114年6月18日19時58分許 3萬元 5 張智詠 (未提告) 114年6月10日某時許 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114年6月18日21時14分許 2萬4,570元 ⑴114年6月18日21時25分許 ⑵114年6月18日2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安首購店」 ⑴2萬5元 ⑵4,005元 6 鍾辰國 (提告) 114年6月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4年6月18日21時39分許 3萬元 ⑴114年6月18日21時50分許 ⑵114年6月18日21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⑴2萬5元 ⑵9,005元 114年6月19日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2,005元 114年6月18日19時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6月18日20時9分許 ⑵114年6月18日20時10分許 ⑶114年6月18日20時11分許 ⑷114年6月18日20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7 洪裕清 (提告) 同編號1 同編號1 114年6月18日18時58分許 3萬元 8 簡琳芳 (提告) 114年6月18日21時許 假親友 114年6月18日21時29分許 5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6月18日21時35分許 ⑵114年6月18日21時36分許 ⑶114年6月18日21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頂好店」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1萬5元 9 陳俊霖 (提告) 114年6月17日10時38分許 假投資 ⑴114年6月18日20時53分許 ⑵114年6月18日20時59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8,18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6月18日21時14分許 ⑵114年6月18日21時15分許 ⑶114年6月18日21時15分許 ⑷114年6月18日21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9,005元 10 戴琨揚 (提告) 114年6月11日18時許 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114年6月18日21時35分許 1萬2,000元 114年6月18日2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富民店」 1萬2,005元 11 張翊嘉 (提告) 114年6月21日某時許 假中獎 114年6月21日19時34分許 3萬9,03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6月21日19時39分許 ⑵114年6月21日1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許昌街無人銀行」 ⑴2萬5元 ⑵1萬9,005元 114年度偵字第40304號 12 鄭丞麒 (提告) 114年6月21日18時45分許 假網拍(騙賣家) 114年6月21日19時48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21日1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2萬5元 13 楊玫芸 (提告) 114年6月21日15時12分許 假中獎 114年6月21日19時53分許 3萬1,217元 ⑴114年6月21日20時許 ⑵114年6月21日20時1分許 ⑶114年6月21日2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陽店」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1,005元 14 王冠霖 (提告) 114年6月21日17時許 假網拍(騙賣家) 114年6月21日20時許 3萬1,012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6月21日20時8分許 ⑵114年6月21日20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新光商業銀行臺北摩天大樓ATM」 ⑴2萬5元 ⑵1萬1,005元 15 林佳瑩 (提告) 114年6月19日某時許 假公益 114年6月21日20時8分許 9,015元 114年6月21日2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 9,005元 16 林佳穎 (提告) 114年6月21日18時43分許 假網拍(騙賣家) 114年6月21日20時12分許 2萬9,988元 ⑴114年6月21日20時18分許 ⑵114年6月21日2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西站店」 ⑴2萬5 ⑵1萬5元 17 吳佩珉 (提告) 114年6月21日19時許 假網拍(騙賣家) 114年6月21日20時17分許 2萬205元 114年6月21日2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凱撒店」 2萬5元 114年6月21日20時47分許 2萬205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1日2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新光商業銀行臺北摩天大樓ATM」 2萬元 18 張明生 (提告) 114年6月21日18時58分許 假親友 114年6月21日20時9分許 3萬元 ⑴114年6月21日20時12分許 ⑵114年6月21日2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 ⑴2萬元 ⑵1萬元 19 顏金正 (提告) 114年6月21日20時26分許 假親友 114年6月21日20時32分許 5萬元 ⑴114年6月21日20時43分許 ⑵114年6月21日20時44分許 ⑶114年6月21日2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興信鑫門市」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20 蔡智勲 (提告) 114年6月22日某時許 假網拍(騙賣家) ⑴114年6月22日13時44分許 ⑵114年6月22日13時46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6月22日13時47分許 ⑵114年6月22日13時48分許 ⑶114年6月22日13時49分許 ⑷114年6月22日13時49分許 ⑸114年6月22日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凱撒店」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2萬5元 21 蔡育君 (提告) 114年6月21日23時55分許 假租屋 114年6月22日13時47分許 1萬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2日13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 1萬4,005元 22 陳香君 (提告) 114年6月20日許 假租屋 114年6月22日13時55分許 1萬3,000元 ⑴114年6月22日14時3分許 ⑵114年6月22日14時4分許 ⑶114年6月22日14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中正許昌門市」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1,005元 23 謝明勳 (提告) 114年6月22日11時許 假網拍(騙買家) ⑴114年6月22日13時57分許 ⑵114年6月22日14時許 ⑴2萬元 ⑵8,000元 24 魏紹恩 (提告) 114年6月21日20時32分許 假租屋 114年6月22日14時10分許 1萬4,000元 114年6月22日14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西站店」 2萬5元 25 林芷妤 (提告) 114年6月21日21時52分許 假租屋 114年6月22日14時14分許 3,000元 26 蘇語宣 (提告) 114年6月22日12時54分許 假網拍(騙賣家) ⑴114年6月22日14時21分許 ⑵114年6月22日14時23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1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6月22日14時41分許 ⑵114年6月22日14時41分許 ⑶114年6月22日14時42分許 ⑷114年6月22日14時43分許 ⑸114年6月22日14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1萬9,005元 27 游祥楷 (提告) 114年6月19日許 假中獎 114年6月22日14時38分許 2萬9,993元 28 温志民 (提告) 114年6月17日許 假貸款 114年6月22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2日15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許昌街無人銀行」 2萬元 29 蔡馨慧 (提告) 114年6月22日14時55分許 假親友 114年6月22日15時14分許 3萬元 ⑴114年6月22日15時23分許 ⑵114年6月22日15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陽店」 ⑴2萬5元 ⑵1萬5元 30 陳于柔 (提告) 114年6月21日8時許 假租屋 114年6月22日14時47分許 1萬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6月22日14時57分許 ⑵114年6月22日14時58分許 ⑶114年6月22日14時59分許 ⑷114年6月22日15時許 ⑸114年6月22日15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新光商業銀行臺北摩天大樓ATM」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2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