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承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得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故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自稱「李宏偉」及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玫瑰花站」、「George」、「陳偉豪」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游佳倩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文件,屬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偽造文件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工作證,亦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
用,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財產上交換價值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一條其收款的薪水被直接抽走等語(見偵卷第11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一 (114年7月15日)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媛媛公司專用章」、「楊媛媛」印文各1枚、「許立安」署名1枚)(未扣案) 見偵卷第45頁 二 來春投資投資合作協議書1紙(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楊媛媛」印文各1枚)(未扣案) 見偵卷第47至48頁 三 工作證1張(未扣案) 見偵卷第45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33號被 告 謝承恩
温沂旻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恩、温沂旻(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非首次犯行)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宏偉」及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玫瑰花站」、「George」、「陳偉豪」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謝承恩、温沂旻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90後創業家掃地僧」、「韓君嫻」及群組「學以致用」與游佳倩聯繫,以「假投資」手法詐欺游佳倩,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配戴偽造工作證冒名「許立安」之謝承恩、温沂旻,謝承恩、温沂旻則分別交付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春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之來春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及偽簽之「許立安」署名)與游佳倩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游佳倩、「來春公司」及「許立安」。謝承恩、温沂旻收受上開贓款後,再依「玫瑰花站」、「George」、「陳偉豪」指定之方式繳回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游佳倩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佳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承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温沂旻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温沂旻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游佳倩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謝承恩、温沂旻,並取得偽造收據之事實。 4 偽造之「來春公司」工作證與收據照片、投資合作協議書與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謝承恩、温沂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偽造之「來春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聲請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請審酌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渠等本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收款人 備註 1 114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旁天橋下 20萬元 謝承恩 以假名「許立安」收款 2 114年8月15日12時許 39萬元 温沂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