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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正富選任辯護人 賴淑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2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正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施正富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增列「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惟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是上開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第2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㈢查本案被告收水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依據上述

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行為時法即可;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復於偵查中首次自白6個月內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場支付全部金額完畢。是以,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符合減刑條件。則新舊法適用結果既無不同,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正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上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朵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老頭符號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依上所述,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罪過程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見偵卷第104頁;本院訴卷第30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即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然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為重罪加重詐欺吸收,故不得據此遞減其刑,惟仍得以為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之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朵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老頭符號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且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惟查被告前已有他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19萬元;然考量本案非屬偶一犯罪,酌以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因認本案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且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

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施正富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9225卷第18至第1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李慧敏受詐

交付之款項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李慧敏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為19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全部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施正富、告訴人李慧敏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李慧敏遭詐金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賠付損害之調解內容等,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本應酌減至22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19萬元如上述,扣除此19萬元後,仍應沒繳3萬元。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本件沒有拿到報酬,上游叫我給

錢就走了,沒拿到報酬,前面有反應報酬問題,但對方只回答我好,後續也沒有拿到本件報酬。」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9225卷第19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報酬,而應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偵卷 1 扣案偽造之「華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紙(被告林弘平向被害人楊淑玲行使) 偵9225卷第21頁 2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壹只(上有偽造之姓名:施正富、部門:證券部、職務:外派經理) 偵9225卷第21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225號被 告 施正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正富自民國114年5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朵拉」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老頭符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920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間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林詩語」之人向李慧敏佯稱:可以加入股票投資群組,現金投資公司,之後再將獲利匯款云云,致李慧敏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而施正富接獲TELEGRAM暱稱為老頭符號之人指示後,即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假冒為華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俐公司)所屬專員,且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1件(下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李慧敏而行使,並向李慧敏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再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華俐公司收據1件,當面交予李慧敏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代表華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俐公司及李慧敏。施正富再依TELEGRAM暱稱為老頭符號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附近室內菜市場內廁所,以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施正富並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李慧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慧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正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騙集團上游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慧敏收取19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慧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慧敏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華俐公司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佯裝為來春公司職員,並持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投資合作協議書與告訴人而為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所使用之如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據各1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190萬元,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李慧敏(提告) 114年5月23日14時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190萬元 華俐公司工作證1張 華俐公司收據1紙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