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勝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A03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世界首富」、「快速1」之人(下合稱「世界首富」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取簿手(即負責前往超商領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並拍照回傳),即可獲取每領1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工作。其乃與「世界首富」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須先寄送帳戶提款卡與公司,方可以其名義購買材料,公司不用繳稅金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30日1時2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向福門巿,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貨方式寄出至指定之臺北巿信義區大道路9、11號1樓統一超商春光門巿。再由A03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4年5月1日17時04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春光門市,領取前揭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後,寄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並拍照回傳與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派遣成員前來收取。A03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6至8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A0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告訴人A02交付之受騙帳戶提款卡之價值未達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本案均無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依指示領取告訴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時,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已有案外人劉家瑜(見偵字卷第12頁)或其他人之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該帳戶既尚未供匯入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尚未對洗錢罪所欲保護之客體形成直接危險,無從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無從構成洗錢罪之未遂犯。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1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第1項第2款規範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帳戶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廣大傳播效力,於社群媒體刊登各式廣告,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者,即屬該款所規範犯行。」,可知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後,縱該金融帳戶尚未供匯入詐欺所得,仍應論以本罪。是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寄交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按上說明,即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㈣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漏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惟已
於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擔任取簿手工作,依指示前往領取告訴人受騙郵局金融卡包裹,並依指示將收取之包裹攜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轉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0頁、第8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㈤被告上開所為,與「世界首富」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1、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被告行為後,第47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115年2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29至131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未與告訴人洽談調解、賠償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徵被告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3、承上,不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條,抑或修正後同條第1、2項規定,被告本案均無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漠
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另未與告訴人洽談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配偶領有身障手冊,目前需岳母協助配偶扶養出生1個多月之嬰兒,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獲取報酬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130頁,本院卷第82頁),乃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目前在監無法繳回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領取之上開受騙帳戶提款卡,已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規避查緝及隱匿犯罪所得,竟自民國114年3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世界首富」、「快速1」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詎A03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9日21時4分許,先於FACEBOOK網站刊登應徵家庭代工資訊而結識A02,以LINE向A02佯稱:須寄送提款卡與公司,方可以其名義購買材料,公司不用繳稅金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30日1時23分許,至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向福門巿,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郵局金融卡)以包裹寄貨方式寄出。嗣A03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5月1日17時4分許,前往臺北巿信義區大道路9、11號1樓統一超商春光門巿,領取上揭郵局金融卡包裹,並依指示將所收取之包裹攜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轉寄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A02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包裹再寄交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將所申設之郵局金融卡寄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寄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4 114年5月1日被告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維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