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宇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
80、346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至11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一「提領時間」欄之第二個時間「114年5月24日」更正為「114年5月4日」。
㈢補充「被告江宇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宇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而犯之加重要件,惟依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認為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無從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更正本案起訴法條,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起訴罪名。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本案2位被害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偵、審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不能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然表示沒有能力賠償本案被害人,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本案犯行所得係1日新臺幣(下同)2,
000元,本案行為係於2個日期所為,故所得為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獲得之不法所得高於前揭金額,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財物,除上述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80號114年度偵字第34684號被 告 江宇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4(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宇哲於民國114年4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士傑」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58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案件判決有罪),擔任提領車手及面交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詐欺款項及收取被害人當面交付之詐欺款項,並約定每次酬勞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術欺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二所示財物,江宇哲再依上游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後,以丟包方式輾轉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鄭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2.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謝鄭麗珠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被害人賴素蘭於警詢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29880號) 被害人賴素蘭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受如附表一所示詐術欺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謝鄭麗珠於警詢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34684號) 告訴人謝鄭麗珠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受如附表二所示詐術欺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物與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各1張、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紙(114年度偵字第29880號)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偽造公文書、存簿影本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29880號) 被害人賴素蘭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受如附表一所示詐術欺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告訴人謝鄭麗珠提供之交付黃金照片、來電號碼截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34684號) 告訴人謝鄭麗珠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受如附表二所示詐術欺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物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前後提領同一被害人賴素蘭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本案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謝鄭麗珠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生活及身心狀況造成影響,並損害國家公權力威信,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附表一被害人 時間 詐術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賴素蘭 114年4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李警官」、「高國文主任」向賴素蘭佯稱:臺北戶政有人代辦其身分證,銀行端資料洩漏涉及洗錢案件,要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洗清罪名云云。 114年4月19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白河運動公園 賴素蘭向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4日16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山分行 10萬元 114年5月24日16時25分許 4萬8,000元附表二被害人 時間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財物 謝鄭麗珠 114年4月11日10時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臺北地方法院、165報案專線刑事組人員,並向謝鄭麗珠佯稱:其遭人盜辦門號涉及販毒,需要提供個人財物資訊云云。 114年4月11日14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黃金項鍊4條、黃金戒指7個、黃金手鐲1個、金片3片、謝麗珠名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各1張(總價值約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