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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蕙蓉

許育銜上列被告二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35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蕙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許育銜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二人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二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二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二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二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蕙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66頁);被告許育

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55頁、本院卷第50、5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二人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二人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1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稽等情,衡之上情,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二人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1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2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復衡酌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二人於本案交付偽造私文書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又被告二人所持偽造收據,係供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所犯各罪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上開偽造印文、收據之價值均甚低微,依現今科技製作再現並不困難,重複供犯罪可能性也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應認繼續執行沒收、追徵,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許育銜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本案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依有利於被告許育銜之認定,可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蕙蓉自陳其未領得酬勞(見偵卷第34、266頁),且復

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黃蕙蓉因本案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二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二人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35號被 告 黃蕙蓉

許育銜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蕙蓉、許育銜、萬紹宇(另行偵辦)於民國114年3月9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西風」、「沙悟淨」等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該集團由萬紹宇擔任車手頭,指揮車手黃蕙蓉前往面交取款、並由許育銜收水;該集團約定黃蕙蓉可獲面交金額 1% 之報酬、許育銜日薪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黃蕙蓉、許育銜、萬紹宇與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初起,向林欣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欣穎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9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與富貴街口交付現金3萬元。黃蕙蓉即依指示於約定時間及地點現身向林欣穎收款,並交付蓋有「宏敏投資股份公司」(下稱宏敏公司)印文、收訖章印文、代表人「王瑞瑜」印文之收據1紙予林欣穎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宏敏公司員工」且收到3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宏敏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黃蕙蓉取得林欣穎交付之3萬元後,隨即依指示步行離去,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公園附近,將贓款交予收水許育銜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林欣穎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蕙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蕙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許育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許育銜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欣穎於警詢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黃蕙蓉,並取得偽造收據1紙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蕙蓉有前往前揭地點交水予被告許育銜之事實。 4 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據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黃蕙蓉、許育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公司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假收據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本案收據,係被告2人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請審酌本案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水車手,導致被害人受經濟損害,被告2人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等情,且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