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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ILIP NG SOON KIN(中文姓名:黃順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PHILIP NG SOON KI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PHILIP NG SOON KIN(中文姓名:黃順泰)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偵查卷第35頁)」及被告PHILIP NG SOON KI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規定為必減輕,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該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本案被害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附此敘明。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15年1月20日著手對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此為被告業經起訴加入該組織之首次犯行(最高法院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與「雞排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為憑,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組織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又本案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本案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5年6月29日回函存卷為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並轉交款項(俗稱車手)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3萬多元、4萬多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被告自述中學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加坡幣4,000元,需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再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且無我國國籍,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9頁),參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得交通費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5、92頁),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已繳交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

㈡、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95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劉羿廷部分 PHILIP NG SOON K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劉秋娟部分 PHILIP NG SOON K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36號被 告 PHILIP NG SOON KIN(中文名:黃順泰)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ILIP NG SOON KIN(中文名「黃順泰」,下稱黃順泰)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前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雞排哥」、「RayRayLee」、「逍遙」、「小胖」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劉羿廷、劉秋娟,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嗣由黃順泰依「雞排哥」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持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復依「雞排哥」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悉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經附表所示之劉羿廷、劉秋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羿廷、劉秋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順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以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羿廷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劉羿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秋娟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劉秋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劉羿廷、劉秋娟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後,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嗣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本案台新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本案台新帳戶內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劉羿廷、劉秋娟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建請對被告本案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機構帳戶 1 劉羿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1日不詳時間,於Threads上刊登販售手機廣告而結識告訴人劉羿廷,以假客服人員身分向告訴人劉羿廷佯稱:交易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劉羿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5年1月22日 0時5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22日 0時6分許 4,100元 115年1月22日 0時7分許 1萬元 115年1月22日 0時8分許 1萬元 2 劉秋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0日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團購商品廣告而結識告訴人劉秋娟,提供假7-11交貨便連結予告訴人劉秋娟,向告訴人劉秋娟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劉秋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5年1月22日 0時15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被告提領附表)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被害人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01月22日00時2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超商-桂林門市) 劉羿廷 2 115年01月22日00時25分許 2萬元 劉羿廷、劉秋娟 3 115年01月22日00時26分許 2萬元 劉秋娟 4 115年01月22日00時2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富邦銀行-桂林分行) 5 115年01月22日00時29分許 4,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