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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傳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傳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以及損害凌陽公司利益之背信」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以及損害凌陽公司利益之背信」刪除、第10至11行「4萬3,200萬元」更正為「4萬3,2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傳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凌陽公司入出帳明細系統中登載業務不實事項之電磁紀錄,自係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甚明,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登載業務不實準文書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所為,其行為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及造成損害程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公司因承認客戶給付予被告之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業與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並參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扶養患有癌症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公司之代理人表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17萬6,600元、24萬3,200元,原應依法諭知沒收,然被告業已返還被害人孔德廉、巫欣宇共24萬3,200元,前開已返還部分等同發還,依前揭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又就尚未返還部分,因被告與公司已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將之列為緩刑條件以促使被告依協議主動給付,若諭知沒收反不利於公司直接自被告獲得賠償,是認本案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為,既已分別成立詐欺取財罪名,自無再論以刑法背信罪之餘地,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王傳盛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王傳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07號被 告 王傳盛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114.10.7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盛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至114年1月20日任職於林嘉陽所經營、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31樓之凌陽有限公司(下稱凌陽公司),擔任高級專員,從事招攬代標業務、代標法拍屋服務、客戶聯繫等業務,係受凌陽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其明知向凌陽公司客户收取款項時,應提供公司帳户以供客戶匯款,若客戶堅持支付現金,亦應於收款後馬上交給凌陽公司,其無留扣現金或提供自身帳戶供客戶匯款之權限,竟為下列行為:

(一)黃政祥於113年8月27日委託凌陽公司代標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地(下稱本案桃園房地)並完成過户、交屋程序,依代標契約第6條第2、3項應給付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6600元。王傳勝因投資失利急需款項支應生活開銷,明知並無任何為黃政祥交付款項予凌陽公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損害凌陽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向黃政祥假稱:凌陽公司因月底結帳需以現金支付云云,致黃政祥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5日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票號UT0000000號、面額17萬6600元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予王傳盛,王傳盛遂將之存入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領出花用殆盡,致凌陽公司受有無法收取代標服務費17萬6600元之損害。

(二)王傳盛為免上揭侵占犯行被發現而遭追索返還款項,明知並未為本案桃園房地代墊前手積欠之34個月管理費10萬8,800元、本案桃圍房地並亦無廢棄物清運之需求及費用產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10月7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31樓之辦公室內,於凌陽公司入出帳明細系統中登載曾代墊本案桃園房地前手積欠34個月之管理費合計10萬8,800元之業務不實事項;復於113年11月21日,在同一辦公處所,將所取得另案代標案件之廢棄物清運估價單所載數量「乙車」變造為「四車」、金額「6000」變造為「66000」,合計「陸千零百零拾零元」變造為「陸萬陸千零百零拾零元」後,拍照上傳上開出入帳明細系統,並登載其曾代墊本案桃園房地廢棄物清運費6萬6000元之不實內容而行使之,以營造自己代墊前揭2筆款項可用於抵銷本案桃園房地服務費17萬6,600元之假象,致凌陽公司陷於錯誤,於王傳盛在114年1月初報結本案桃園房地案件時,未要求王傳盛交付黃政祥所支付之服務費17萬6600元,王傳盛因而受有免除交付本案桃園房地支票之不法利益,致凌陽公司受有損害。

(三)114年1月13日孔德廉委託凌陽公司以巫欣宇名義投標標得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房地(下稱本案汐止房地),孔德廉、巫欣宇依約應支付24萬3200元服務費用予凌陽公司,王傳盛明知並無任何為孔德廉、巫欣宇交付款項予凌陽公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損害凌陽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於114年1月13日、同年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名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QR CODE予孔德廉、巫欣宇,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1月13日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又於114年1月19日及20日轉帳10萬及4萬3,20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王傳盛於收得後及領出花用殆盡,致凌陽公司受有無法收取代標服務費24萬3200元之損害。嗣凌陽公司察覺有異,清查王傳盛經手之相關服務案件並聯繫詢問黃政祥、孔德廉等客戶付款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凌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傳盛之供述 1.證明依告訴人凌陽公司之規定,客戶之款項應匯入公司帳戶,若以現金收取應儘速繳回公司等事實。 2.證明伊因缺乏資金,將向黃政祥收得之17萬6600元之支票挪做己用、存入自己名下中信商銀帳戶提示,並領出做為生活花費等事實。 3.證明113年1月21日優室法拍屋廢棄物清運估價單為伊所變造,另伊有虛報代墊管理費10萬8800元等事實。 4.證明其於114年1月間提供自身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供巫欣宇匯款10萬元、10萬元、4萬3200元,直至114年2月始退還巫欣宇等事實。 2 證人林嘉陽之證述 1.證明伊為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在察覺黃政祥之案件有問題時,就在114年1月20日與被告之直屬主管吳沛樺約被告開會,當時因尚未察覺孔德廉的案件也有問題,故僅有針對黃政祥之案件詢問,被告起初否認,直到伊等提出與黃政祥聯繫之簡訊及現金支票,被告才承認將黃政祥之現金支票存入自己名下帳戶:另外被告聲稱有代墊清運費6萬6000元,但伊等查出該估價單是一個五股的案件由廠商初步估價,最後也沒有承作,被告才承認伊將估價單留下來在本案變造成4車6萬6000元的費用來主張黃政祥案件中代墊費用等事實。 2.證明被告屬高級專員,工作內容包含向客人收取款項後交還給公司,大多時候都是提供公司帳戶請客人匯款,除非客戶堅持要之用現金付款,付款時就應該交還給公司,好讓公司立刻開發票給客人,沒有讓專員可以自留款項多久之權限等事實。 3 證人吳沛樺之證述 1.證明伊為被告之直屬主管,被告在114年1月初告知客戶黃政祥那邊已結案,但客戶最後兩期款項都沒收到,所以伊就跟黃政祥確認,客戶稱被告直接向其要現金,故開立17萬6600元之支票給被告,伊等因此去清查該案件,發現一張113年11月21日之估價單,持向客戶詢問始知該案件中並未產生清運費用;伊一併清查被告手中另一名客戶孔德廉的案件,並透過銀行與孔德廉聯絡請其先不要支付任何款項,客戶才回報說早於114年1月就已經匯款24萬3200元到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商銀帳戶等事實。 2.證明於114年1月20日與被告開會時,有詢問被告還有無其他案件有出狀況沒講,被告稱其都講了,等到去查孔德廉案件時,才發現當天早上被告剛收到孔德廉之匯款,下午談話時仍舊隱瞞此事,到公司提出告訴,被告始將款項退還孔德廉等事實。 4 被告簽署之高專用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 證明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高級專員,依該契約第八條第四點經手業務相關款項,需儘速交予告訴人公司或指定客戶,並無留扣款項或提供自己帳戶供作收款之用等權限等事實。 5 編號001493號專任委託代標契約 證明告訴人公司接受黃政祥委託代標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不動產,依約黃政祥應支付第二、三期款項合計17萬6600元予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6 黃政祥與被告簡訊往來記錄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以公司月底結帳為幌,向黃政祥要求以現金支付17萬6600元之事實。 7 合作金庫商銀支票號碼UT0000000支票 證明黃政祥以開立合庫商業銀行發票日為113年10月25日支票之方式支付第二、三期款項17萬6600元之事實。 8 113年11月21日優室法拍屋估價單 證明被告變造另委託案件之估價單之事實。 9 出入帳明細系統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將變造後之估價單上傳告訴人公司之帳戶系統而行使,用以主張代墊4車清運費6萬6000元,另系統上輸入虛報代墊34個月管理費合計10萬8800元之事實。 10 孔德廉、巫欣宇與被告line群組簡訊往來記錄暨行動網路匯款截圖 證被告提供其中信商銀轉帳所用之QR CODE要求孔德廉、巫欣宇將支付予告訴人公司之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孔德廉、巫欣宇遂依指示於114年1月13日匯款5萬元、5萬元;於114年1月19日及20日匯款5萬元、5萬元、4萬3200元等事實。 11 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上開帳戶於114年2月18日存款結餘僅有2元,顯見於113年10月25日所存入17萬6600元之支票兌款、114年1月13日及19日、20日所收得孔德廉、巫欣宇匯入之總計24萬3000元均已領出花用殆盡之事實。

二、告訴人公司雖指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情,惟查被告依工作規則並無代為保管、留扣客戶款項或提供自身名帳戶向客戶收款之權限,且被告向黃政洋、孔德廉及巫欣宇收代標服務費用,均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詐取之,尚難謂其係合法持有後變易為所有意思而為業務侵占。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核予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具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10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第210條、第22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具有時間上及空間上之密集性,難以分割評價,應屬接續犯。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罪論處。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17萬6600元,有證人吳沛樺之證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二: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0號 聲請人 凌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相對人 王傳盛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 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卓采薇 通 譯 鍾毓慧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凌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相對人 王傳盛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 1、於民國115年8月31日以前給付拾壹萬元。 2 、餘款於民國(下同)115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 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完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玉山銀行信義分行, 戶名:凌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 ㈡聲請人同意以㈠內容為條件給予相對人緩刑機會。 ㈢聲請人及相對人雙方就今日之前對於彼此包含本案及公司 任職期間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利均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相對人 王傳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卓采薇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