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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姿如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姿如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姿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葵葵小學堂」、「羽晴人事」、「艾倫小王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多次轉出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審酌被告就本案客觀行為均已坦承,應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且其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及被告與告訴人呂心慧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以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出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沒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9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 一 龔冠云 投資詐騙 114年11月9日 18時22分許 114年11月19日 17時12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周姿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二 郭品宜 投資詐騙 114年11月10日 14時22分許 114年11月12日 18時30分許 114年11月12日 18時31分許 114年11月13日 14時16分許 114年11月13日 14時33分許 114年11月13日 14時35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周姿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7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8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三 呂心慧 投資詐騙 114年11月24日 16時49分許 114年11月24日 16時5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周姿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123號被 告 周姿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姿如與「葵葵小學堂」、「羽晴人事」、「艾倫小王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姿如於民國114年1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均告知「艾倫小王子」。「葵葵小學堂」、「羽晴人事」、「艾倫小王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周姿如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周姿如再聽從「艾倫小王子」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均轉出至其他虛擬金融帳戶以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艾倫小王子」指定之虛擬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姿如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畢竟經過我的手,被害人才會被騙錢,但我不確定是否構成犯罪,也不確定對方是否3人以上等語。 2 (1)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龔冠云提出之訊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3)告訴人郭品宜提出之訊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告訴人呂心慧提出之訊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5)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3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此些款項旋即由被告轉出至其他虛擬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葵葵小學堂」、「羽晴人事」、「艾倫小王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所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向競合犯後,依照告訴人之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龔冠云 投資詐騙 114年11月9日 18時22分許 114年11月19日 17時12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郭品宜 投資詐騙 114年11月10日 14時22分許 114年11月12日 18時30分許 114年11月12日 18時31分許 114年11月13日 14時10分許 114年11月13日 14時33分許 114年11月13日 14時35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7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8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呂心慧 投資詐騙 114年11月24日 16時49分許 114年11月24日 16時5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