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彥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彥鵬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4、3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案事實屬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高額特殊詐欺罪而提高法定刑度(修正前則否),且被告均無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雖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審理時自述無力繳回本案報酬,僅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減輕其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始有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結果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收據及其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葉少甄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現在監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8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鉅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見偵字387卷第53頁),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5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報酬為車馬費5,000元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或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現金收款收據(未扣案,見偵字387卷第53頁) 如偵字387卷第53頁所示印文5枚(「李彥鵬」之印文除外)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98號被 告 李彥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李彥鵬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1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少甄,邀約投資股票獲利等方式,致葉少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4日14時20分許,在葉少甄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65萬元予李彥鵬,李彥鵬並交付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葉少甄。嗣李彥鵬取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經葉少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少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鵬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少甄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款項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住處社區警衛值勤日誌擷圖(共1張照片)、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張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住處之事實。 4 現金收款收據擷圖(共1張照片)、交易明細擷圖(共7張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58張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款項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李彥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行使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