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圓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24號、第39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
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法定刑部分均無變更,而被告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⑵現行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
款,對於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直接適用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然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條件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為得減其刑,非必減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雖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雖與告訴人A03、A02達成和解,惟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支付乙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足憑,且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乃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參與詐欺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乃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暱稱「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的刑度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2分之1。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A03、A02成立和解,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中,供為本案詐騙告訴人A02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各該印文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公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公印文之實體印章。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報酬如何計算?)1天2至3,000元等語(見偵39395卷第7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2(面交2次)=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收取前開詐欺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2紙 偵39395卷第31頁 2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紙 偵39395卷第33頁 3 許廷豪專案通緝名單1紙 偵39395卷第35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24號114年度偵字第3939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間起,加入暱稱「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361號提起公訴),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5月24日許起,假冒「陳明文」員警、「黃士元」檢察官之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因涉嫌非法集資之人頭帳戶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以抵押不動產之方式增貸借款,並與本案詐騙集團相約於114年7月10日1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旁巷子面交100萬元之款項。嗣A04經「老闆」指示佯為金管會員工,於上開時、地向A03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方式繳回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6月27日13時52分許起,假冒「金管會公務員」、「高雄市警察局張警官」、「高雄地方檢察署黃振倫檢察官」之身分,致電A02佯稱:因涉嫌洗錢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騙集團相約於114年7月31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面交100萬元之款項。嗣A04經「老闆」指示佯為檢察官助理,於上開時、地向A02出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蓋有偽造之防偽章)」後收取詐欺贓款,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方式繳回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受「老闆」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假冒公務員身分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3、A02收取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面交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2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面交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以抵押不動產之方式增貸借款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機關與地政機關通報不動產詐騙案件橫向聯繫單、告訴人A03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擷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涉嫌非法集資之人頭帳戶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6 被告114年7月10日收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取告訴人A03受訛詐款項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許廷豪專案通緝名單」各1份 告訴人A02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8 告訴人A02提出之來電顯示截圖1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6日致電告訴人A02行騙之事實。 9 被告114年7月31日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取告訴人A02受訛詐款項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A04交付告訴人A02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形式上表明係「高雄地方法院」所出具之文件,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不同告訴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地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所收取面交詐騙金額共200萬元,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損害告訴人等對於國家公權力之信任,且致告訴人A03需以抵押不動產之方式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利用,對告訴人等之生活及身心狀況造成很大影響,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