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酉隆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9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酉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告訴人邱文福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收據」後方補充「(以林酉隆本名出具,非屬偽造私文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收取上繳告訴人遭詐騙財物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34萬2,216元之黃金1公斤,雖符合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構成要件,原應依該條規定處斷。然該條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再加重之獨立罪名,且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經增訂,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所為即無以該條新增罪名論認之餘地,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除於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其餘犯行均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防詐條例第47條
規定,該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其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55頁),本案不得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多次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依被告所陳,其係遭網路詐騙投資入金10萬元,經對方表示要再投資16萬元才能出金,如無資力,可為其等服務14日抵充16萬元投資金額,因而遭利用從事向「客戶」收取高額現金或黃金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54頁),然其發現有異而疑為從事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角色後,因陷入欲取回原投資金額之不切實際執念,仍繼續配合,向本案告訴人收取高價值黃金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罹患中度肢體障礙,求職不易,有被告所提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報酬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請求本院就被告量處3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雖非無見。然本案被告於本案收取詐騙財物價值未及500萬元,參以其行為時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取金額達500萬元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偏重,不予採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對方僅提供每日車資及飲料費用,每日約5,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2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5,000元。準此,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案獲得5,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交付員警查扣被告出具收據1張,應認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加以業交付告訴人持有而非被告所有,再供犯案可能性不大,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偵字第43193號被 告 林酉隆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酉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承彥」、「P&H柯老師」、「張志銘」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8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錦瑜」、「俊傑」及「許慧玲」之帳號,向邱文福佯稱可透過投資古董獲利,致邱文福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0月18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住址詳卷),面交1公斤黃金(價值新臺幣【下同】434萬2,216元)之投資款項。嗣「劉承彥」於114年10月18日10時1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林酉隆前往邱文福之住處向邱文福收取詐欺款項,林酉隆到場並收到邱文福所交付之1公斤黃金後,便簽署收據予邱文福收執,再依「劉承彥」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林酉隆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文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10月1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劉承彥」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邱文福收取1公斤黃金之詐欺款項,同時簽署收據予告訴人收執,最終將黃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邱文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錦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7張 3、告訴人與「許慧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古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1公斤黃金予被告之事實。 ㈢ 1、現場監視器照片28張 2、0000000000號門號網路歷程紀錄1份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㈣ 收據照片1張 被告到場收到告訴人交付之1公斤黃金後有簽署收據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㈤ 1、被告與「P&H柯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2、被告與「張志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6張 3、被告與「劉承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7張 1、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初有擔心收款工作會惹上官司之事實。 2、被告經「劉承彥」指示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酉隆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伊不知收取的是詐欺款項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因為應徵家庭代工被詐騙10萬元,對方表示要再投資16萬元始可出金,惟伊並沒有錢,遂經「P&H柯老師」介紹替「劉承彥」收款14天以抵償前開16萬元之投資款等語。又觀諸被告與「P&H柯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初亦曾詢問收款是否會惹上官司,此有被告與「P&H柯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在卷可證。是被告自身既已遭「P&H柯老師」等人詐騙,且已懷疑收款工作之合法性,惟又依「P&H柯老師」等人指示前去收款,難謂其主觀上從未懷疑收取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故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收取之黃金價值高達434萬2,216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