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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耘慈

江冠臨

謝秀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耘慈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江冠臨犯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謝秀玲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至4行補充更正為「張耘慈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監」、「組長:阿HI」、收受轉交詐欺款項者,江冠臨則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質辛」、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者,謝秀玲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朵菈」、「吉娃娃」、「烏雞」,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張耘慈、江冠臨、謝秀玲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分別由先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84號判決有罪確定〈江冠臨〉,張耘慈、謝秀玲部分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張耘慈、江冠臨、謝秀玲分別負責依暱稱「總監」、暱稱「組長:阿HI」、暱稱「質辛」、暱稱「吉娃娃」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人員,持偽造投資公司工作證、偽造收據,向遭詐騙者王亭又收取詐欺款並轉交出即面交車手事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末5行補充「足生損害於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陳玲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耘慈、江冠臨、謝秀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㈡關於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㈢據上,修正後規定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由「5

00萬元」及「1億元」部分,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惟此為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上開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張耘慈、江冠臨、謝秀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所為,因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同此意旨),而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仍應探究被告主觀之認識範圍而予論處。被告3人均於偵查中稱其乃為求職,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再轉交給公司,都沒有擔任其他詐騙工作也不清楚被害人如何遭詐騙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第19頁、第23頁),即被告3人所為顯為依指示擔任俗稱「面交車手」成員,顯非主導本件詐欺犯罪計畫犯行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及設立不實投資公司應用程式,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受詐騙等,自難令被告3人就此部分負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然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畢竟與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條文依據不同,基於不變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被告所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前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被告張耘慈、江冠臨、謝秀玲與共犯暱稱「總監」、「組長:阿HI」、「質辛」、「吉娃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偽造印文、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刑之減輕 (被告張耘慈、江冠臨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張耘慈、江冠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被告張耘慈、江冠臨均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並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被告張耘慈、江冠臨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上揭想像競合犯罪數原理之說明,被告張耘慈、江冠臨就上開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另闢蹊徑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該等規定減輕,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即為已足。不過,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張耘慈、江冠臨、謝秀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與被告謝秀玲達成調解、被告3人亦均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方面: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被告張耘慈、江冠臨、謝秀玲持偽造玖

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玖瞬投資工作證,並出示予告訴人觀看、收執用以取信,以順利收取詐欺款,業據被告張耘慈、江冠臨、謝秀玲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扣案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扣案偽造玖瞬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可認被告3人所持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偽造之工作證,均為被告3人及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3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收據上分別蓋有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陳玲玲」等印文、署名部分,均因該偽造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張耘慈、江冠臨、謝秀玲等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

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交付財物,並構成洗錢罪,被告3人分別收受轉交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業據被告等人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相關偽造收據附卷可佐,上開金額均為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3人共犯本件犯行,均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現金等財物依指示轉交出,即被告3人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前述洗錢之財物對被告3人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併審酌被告3人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3人、告訴人等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如認被告等人就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予以全部沒收顯有過苛之餘,分別酌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為適當,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被告謝秀玲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秀玲共犯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以收取詐欺款之1%計算,於下一次工作將款項交給收水時由收水直接交付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第417頁),業據被告謝秀玲陳述在卷,足認被告謝秀玲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5000元(計算式:

50萬元×1%=5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張耘慈、江冠臨供稱未領有報酬,且據卷內事證並無可認被告張耘慈、江冠臨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查無被告張耘慈、江冠臨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張耘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印文各壹枚)沒收之,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江冠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印文各壹枚)沒收之,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謝秀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印文各壹枚、「陳玲玲」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偽造玖瞬投資工作證壹張(姓名:陳玲玲、部門:財務部、職位:出納)、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

被 告 張耘慈

江冠臨

謝秀玲

蘇亞澤

江信賢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耘慈、江冠臨、謝秀玲、蘇亞澤、江信賢分別於民國113年11、12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監」、「組長:阿HI」、「質辛」、「吉娃娃」、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竹」、「致達鴻雁」、「司睿致遠」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非首次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6日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復於王亭又點擊廣告後,再利用「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冒用財金媒體人「邱鼎泰」等名義,佯稱為其指導投資、操作股票等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君」、「玖瞬投資」,指示其下載假投資應用程式「玖瞬數位軟體」,再佯稱須交付現金才能參與投資等語,致王亭又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張耘慈、江冠臨、謝秀玲、蘇亞澤、江信賢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瞬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佩帶「玖瞬公司」工作證,假冒該公司專員,與王亭又面交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下稱贓款),總計540萬元,並分別於上開收據簽署「張耘慈」、「江冠臨」、「陳玲玲」、「蘇亞澤」、「江信賢」之名,持向王亭又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亭又、玖瞬公司、「陳玲玲」。張耘慈、江冠臨、謝秀玲、蘇亞澤、江信賢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亭又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亭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耘慈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11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上找工作,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游「總監」、「組長:阿HI」指示,先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玖瞬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復佩帶「玖瞬公司」工作證,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行為,並於「玖瞬公司」收據上簽名,將之交付告訴人王亭又;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交付贓款之事實。 2 被告江冠臨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抖音」上找工作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依上游「質辛」指示,先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玖瞬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復佩帶「玖瞬公司」工作證,為附表編號2之犯罪行為,並於「玖瞬公司」收據上簽名,將之交付告訴人;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車牌號碼之車子底下交付贓款之事實。 3 被告謝秀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11月中下旬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找工作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依上游「吉娃娃」之指示,先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玖瞬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復佩帶「玖瞬公司」工作證,為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行為,並於「玖瞬公司」收據上簽名「陳玲玲」,將之交付告訴人;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仲家之指示,交付贓款予吳仲家之事實。 4 被告蘇亞澤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12月中旬,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竹」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獲利約3萬5,000元,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依上游「司睿致遠」之指示,先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玖瞬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復佩帶「玖瞬公司」工作證,為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行為,並於「玖瞬公司」收據上簽名,將之交付告訴人;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丟包交付贓款等事實。 5 被告江信賢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11月初,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依不詳上游指示,先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玖瞬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復佩帶「玖瞬公司」工作證,為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行為,並於「玖瞬公司」收據上簽名,將之交付告訴人;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指定地點面交贓款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第2線收水成員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亭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2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經投放「凱基投顧」的投資廣告,告訴人點擊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以財經投資人「邱鼎泰」名義,並利用「玖瞬公司」名稱,以假投資股票、指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鼎泰」帳號之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淑君」之帳號,復依指示下載應用程式「玖瞬數位軟體」,再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玖瞬投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以面交交付現金才能參與投資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可投資出金,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贓款予被告。嗣因告訴人欲提領獲利時,本案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應先支付分潤,始得出金,終發現遭詐騙等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份 證明被告江冠臨曾手持其上有「江冠臨」簽名之「玖瞬公司」收據;被告蘇亞澤曾手持其上有「蘇亞澤」簽名之「玖瞬公司」收據之事實。 8 告訴人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假投資面交收據影本等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交付本案贓款之事實。 9 「玖瞬公司」收據5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張耘慈、江冠臨、謝秀玲、蘇亞澤與江信賢分別假冒「玖瞬投資」專員,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贓款。 10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邱鼎泰」、「陳淑君」、「玖瞬投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贓款予如附表所示被告之事實。 11 被告江信賢面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江信賢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與告訴人面交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張耘慈、江冠臨、謝秀玲、蘇亞澤各自所為,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均未達100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對前揭被告而言均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被告江信賢所涉之詐騙金額雖已達100萬元,然尚未達500萬元,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對於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三、核被告張耘慈、江冠臨、謝秀玲、蘇亞澤及江信賢等5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及罪嫌。被告5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揭工作證並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又扣案之「玖瞬公司」收據5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5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審酌本件被告5人共同犯詐欺罪嫌,與告訴人面交詐騙金額共達54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對告訴人之生活及身心狀況造成很大影響,且被告5人均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張耘慈、江冠臨、謝秀玲及蘇亞澤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就被告江信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工作證、收據取得方式 贓款 金額 轉交贓款之方式 1 張耘慈 113年11月19日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民權門市) 依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QR CODE列印。 50萬元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交付贓款。 2 江冠臨 113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40巷與敦化北路222巷口 依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QR CODE列印。 50萬元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車牌號碼之車子底下交付贓款。 3 謝秀玲 113年12月4日9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民權門市) 依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QR CODE列印。 50萬元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仲家之指示,交付贓款予吳仲家。 4 蘇亞澤 113年12月30日1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事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列印工作證、收據。 50萬元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丟包交付贓款。 5 江信賢 114年1月6日15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事先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與不詳男子拿取。 340萬元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面交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