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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文淵

葉日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簡文淵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葉日鑨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及葉日鑨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文淵、葉日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被害人交付財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之法定刑提高。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規定為必減輕,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該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及其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予敘明。

㈣、被告2人分別與「雪山」、「枸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而被告簡文淵於偵查經員警詢問(檢察官未傳)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被告簡文淵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葉日鑨是否坦承犯行,且檢察官亦未傳喚,然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中已供述詳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應寬認有自白,並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24號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認其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被告2人之科刑審酌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等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為150萬元、285萬元,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均自承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2人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簡文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葉日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擺攤為生,月收入2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115年並未修正),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及合約書(均未於本案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而合約書已交付被害人收執,無再供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或追徵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葉日鑨供稱本案獲得當日車資2,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已於另案繳交法院,並經判決諭知沒收,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存卷可參,雖仍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惟執行沒收時應併予執行以免重複,附此敘明。又被告簡文淵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再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簡文淵於本案繫屬前,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30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5號);而被告葉日鑨於本案繫屬前,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判處罪刑,於115年2月10日確定,有前開案件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均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簡文淵不另為不受理、被告葉日鑨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印文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114年5月13日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秀美」印文各1枚 簡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114年6月9日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秀美」印文各1枚 葉日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新臺幣貳仟元(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24號案件中繳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255號被 告 簡文淵

葉日鑨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淵於民國114年3月間、葉日鑨於114年6月9日(下稱簡文淵2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山」、「枸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其等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麗鵑,致林麗鵑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合約書予簡文淵2人,由簡文淵2人依指示列印該等工作證及合約書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佯裝如附表所示投資機構之收款專員,出示工作證取信於林麗鵑,進而向林麗鵑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合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麗鵑及同名投資機構。簡文淵2人再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簡文淵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麗鵑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文淵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簡文淵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告葉日鑨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葉日鑨坦承全部犯行。 3 告訴人林麗鵑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簡文淵、葉日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合約書,向告訴人林麗鵑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4 被告簡文淵、葉日鑨取款時出示予告訴人林麗鵑之工作證及合約書翻拍照片、被告葉日鑨之蒐證照片、本案詐欺集團出金予告訴人林麗鵑之交易明細手機螢幕截圖、告訴人林麗鵑之手機通訊紀錄螢幕截圖、告訴人林麗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簡文淵、葉日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合約書,向告訴人林麗鵑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簡文淵、葉日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請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林麗鵑,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爰就被告簡文淵犯行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就被告葉日鑨犯行求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度。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不法報酬 (新臺幣) 1 114年5月13日2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150萬元 簡文淵 德威投資工作證(姓名:簡文淵)、商業操作合約書 自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收取5000元至1萬元 2 114年6月9日14時4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36巷旁之民生公園 285萬6819元 葉日鑨 德威投資工作證(姓名:葉日鑨)、商業操作合約書 自稱2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