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慧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威」之人
,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94頁)在卷可憑。爰就被告所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陳雅蘋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得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4,000元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9
頁)。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又本案被告涉犯洗錢犯行
之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如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46號被 告 林佳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慧於民國114年10月中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威」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70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0日,透過LINE刊登投資廣告而結識陳雅蘋,以LINE暱稱「寶爸(阿庭)」對陳雅蘋施用投資話術,提供假投資網站連結予陳雅蘋,向陳雅蘋佯稱: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雅蘋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林佳慧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0月26日11時1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古亭國中門口,向陳雅蘋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林佳慧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雅蘋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雅蘋收取詐欺款項,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雅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雅蘋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林佳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雅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陳雅蘋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林佳慧之事實。 4 被告面交地點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林佳慧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雅蘋收取詐欺款項,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被告本案收取被害人之詐騙金額達70萬元,是建請就本案犯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