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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25號、第418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UI KOK WEI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UI KOK WEI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君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順」、「佛利沙」、「Tom and Jerr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末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獲得任何薪資酬勞等語(見114偵41860卷第2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被告雖係外國人,惟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本院自不再重複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宣告刑 1 楊鴻輝(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5日前某時在社交平台臉書刊登投資當鋪廣告,楊鴻輝點擊後即佯稱投資可分潤云云,致楊鴻輝陷於錯誤,以匯款交付款項。 114年07月26日20時36分31秒 23,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26日20時41分44秒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6之統一便利商店撫順門市 LUI KOK W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07月26日20時42分52秒 3,000元 2 關韶明(提告) 不詳 114年07月26日20時46分28秒 10,000元 114年07月26日20時53分34秒 2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之7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德城門市 LUI KOK W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07月26日20時47分02秒 6,000元 114年07月26日20時58分01秒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森吉門市 3 黃廷韻(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日22時許在社交平台THREADS以暱稱「柯念慈」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黃廷韻所出售之棒球賽門票,進而佯稱希望以嘉里大榮物流交易,並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黃廷韻陷於錯誤,以匯款交付款項。 114年07月26日20時48分29秒 43,077元 114年07月26日20時58分42秒 19,005元 LUI KOK W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慧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9日21時前某時在社交平台IG以暱稱「hamster.0000000」佯稱販售韓國周邊,陳慧諭之外甥女衛又慈瀏覽後與之聯繫表達購買意願,本案詐欺集團即佯稱須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使協助匯款之陳慧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07月29日21時28分45秒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29日21時33分50秒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 LUI KOK W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07月29日21時34分29秒 20,000元 5 葉俞伶(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7月29日18時前某時在社交平台IG以暱稱「wuhuijuan2987」佯稱販售韓星周邊,葉俞伶瀏覽後與之聯繫表達購買意願,本案詐欺集團即佯稱須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使葉俞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07月29日21時32分11秒 29,123元 114年07月29日21時35分40秒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LUI KOK W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07月29日21時34分35秒 11,987元 114年07月29日21時36分48秒 19,000元 114年07月29日21時36分19秒 9,935元 114年07月29日21時38分15秒 1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 114年07月29日21時46分47秒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京盛門市 6 李之馨(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07月29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ertge8」佯稱免費贈送相機廣告,李之馨瀏覽後與之聯繫,進而佯稱希望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李之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07月30日01時27分46秒 36,020元 114年07月30日01時36分26秒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LUI KOK W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07月30日01時38分28秒 16,000元 7 鍾家玄(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7月29日23時前某時在社交平台臉書以暱稱「Afrin Eti」佯稱販售公仔,鍾家玄瀏覽後與之聯繫表達購買意願,本案詐欺集團即佯稱須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使鍾家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07月30日01時37分35秒 1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30日01時45分40秒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松柏門市 LUI KOK W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楊金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6日前某時在社交平台刊登交友訊息,楊金泉點擊後即佯稱儲值到指定金額可獲利云云,致楊金泉陷於錯誤,以匯款交付款項。 114年07月29日19時35分12秒 5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29日20時06分47秒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LUI KOK W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07月29日19時37分13秒 48,000元 114年07月29日20時07分40秒 20,000元 114年07月29日20時08分32秒 20,000元 114年07月29日20時11分51秒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 114年07月29日20時13分08秒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14年07月29日21時33分07秒 3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29日21時42分02秒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 114年07月29日21時42分46秒 10,000元 9 林玲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7月30日0時10分許盜用林玲華之兄林連春之LINE帳號,並佯稱需協助轉帳云云,致林玲華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07月30日00時37分12秒 50,000元 114年07月30日00時47分43秒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LUI KOK W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07月30日00時48分47秒 20,000元 10 李君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7月30日0時30分許盜用李君偉之友鄭慧嫻之LINE帳號,並佯稱需協助轉帳云云,致李君偉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07月30日00時46分30秒 9,000元 114年07月30日00時50分01秒 19,000元 LUI KOK W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陳韻如(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7月29日許在社交平台IG對陳韻如佯稱其抽中行李箱而與陳韻如聯繫上,並以LINE暱稱「樂翻刮刮卡領獎客服編號007」、「周代」佯稱欲取得中獎款項,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韻如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07月29日18時33分20秒 48,2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29日18時39分52秒 20,005元 114年07月29日18時40分57秒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 LUI KOK W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07月29日18時41分49秒 8,005元 12 李婕語(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07月29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hen HuiLin」向李婕語佯稱想購買其販售之Switch,並佯稱須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李婕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07月29日17時06分58秒 9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29日17時15分03秒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松山博仁門市 LUI KOK W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07月29日17時16分02秒 20,005元 114年07月29日17時18分44秒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松復門市 114年07月29日17時22分55秒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台北分社 13 黃美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7月29日16時許前某時以社交平台IG投放免費拍立得抽獎廣告,黃美玉瀏覽後與之聯繫,進而佯稱希望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黃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07月29日17時07分41秒 46,985元 114年07月29日17時23分33秒 20,005元 114年07月29日17時24分11秒 20,005元 114年07月29日17時26分29秒 17,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復勢門市 LUI KOK W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07月29日17時27分58秒 9,005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25號114年度偵字第41860號被 告 LUI KOK WE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黎國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下稱黎國偉)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佛利沙」、「Tom and Jerry」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310號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佛利沙」或「Tom and Jerry」指示黎國偉向「順」領取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黎國偉遂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提領完畢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交予「順」,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鴻輝、黃廷韻、關韶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陳慧諭、葉俞伶、李之馨、鍾家玄、楊金泉、林玲華、李君偉、陳韻如、李婕語、黃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黎國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楊鴻輝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楊鴻輝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楊鴻輝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三)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廷韻於警詢時之指證 2.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廷韻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出款項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黃廷韻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四) 1.證人即告訴人關韶明於偵 查中之指證 2.告訴人關韶明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 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查 訪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關韶明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五) 1.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諭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陳慧諭之外甥女衛又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告訴人陳慧諭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六) 1.證人即告訴人葉俞伶於警 詢時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葉俞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七) 1.證人即告訴人李之馨於警 詢時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李之馨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八) 1.證人即告訴人鍾家玄於警 詢時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鍾家玄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九) 1.證人即告訴人楊金泉於警 詢時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楊金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十) 1.證人即告訴人林玲華於警 詢時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林玲華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十一) 1.證人即告訴人李君偉於警 詢時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李君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十二)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 詢時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陳韻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十三) 1.證人即告訴人李婕語於警 詢時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李婕語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十四)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玉於警 詢時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黃美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十五) 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款項匯入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十六)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各1份 款項匯入後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黎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後分別提領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本案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共13個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卻加入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建請就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卷證出處 1 楊鴻輝(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5日前某時在社交平台臉書刊登投資當鋪廣告,楊鴻輝點擊後即佯稱投資可分潤云云,致楊鴻輝陷於錯誤,以匯款交付款項。 114年07月26日20時36分31秒 23,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26日20時41分44秒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6之統一便利商店撫順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38325號 114年07月26日20時42分52秒 3,000元 2 關韶明(提告) 不詳 114年07月26日20時46分28秒 10,000元 114年07月26日20時53分34秒 2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之7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德城門市 114年07月26日20時47分02秒 6,000元 114年07月26日20時58分01秒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森吉門市 3 黃廷韻(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日22時許在社交平台THREADS以暱稱「柯念慈」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黃廷韻所出售之棒球賽門票,進而佯稱希望以嘉里大榮物流交易,並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黃廷韻陷於錯誤,以匯款交付款項。 114年07月26日20時48分29秒 43,077元 114年07月26日20時58分42秒 19,005元 4 陳慧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9日21時前某時在社交平台IG以暱稱「hamster.0000000」佯稱販售韓國周邊,陳慧諭之外甥女衛又慈瀏覽後與之聯繫表達購買意願,本案詐欺集團即佯稱須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使協助匯款之陳慧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07月29日21時28分45秒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29日21時33分50秒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 114年度偵字第41860號 114年07月29日21時34分29秒 20,000元 5 葉俞伶(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7月29日18時前某時在社交平台IG以暱稱「wuhuijuan2987」佯稱販售韓星周邊,葉俞伶瀏覽後與之聯繫表達購買意願,本案詐欺集團即佯稱須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使葉俞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07月29日21時32分11秒 29,123元 114年07月29日21時35分40秒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14年07月29日21時34分35秒 11,987元 114年07月29日21時36分48秒 19,000元 114年07月29日21時36分19秒 9,935元 114年07月29日21時38分15秒 1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 114年07月29日21時46分47秒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京盛門市 6 李之馨(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07月29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ertge8」佯稱免費贈送相機廣告,李之馨瀏覽後與之聯繫,進而佯稱希望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李之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07月30日01時27分46秒 36,020元 114年07月30日01時36分26秒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14年07月30日01時38分28秒 16,000元 7 鍾家玄(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7月29日23時前某時在社交平台臉書以暱稱「Afrin Eti」佯稱販售公仔,鍾家玄瀏覽後與之聯繫表達購買意願,本案詐欺集團即佯稱須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使鍾家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07月30日01時37分35秒 1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30日01時45分40秒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松柏門市 8 楊金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6日前某時在社交平台刊登交友訊息,楊金泉點擊後即佯稱儲值到指定金額可獲利云云,致楊金泉陷於錯誤,以匯款交付款項。 114年07月29日19時35分12秒 5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29日20時06分47秒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114年07月29日19時37分13秒 48,000元 114年07月29日20時07分40秒 20,000元 114年07月29日20時08分32秒 20,000元 114年07月29日20時11分51秒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 114年07月29日20時13分08秒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14年07月29日21時33分07秒 3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29日21時42分02秒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 114年07月29日21時42分46秒 10,000元 9 林玲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7月30日0時10分許盜用林玲華之兄林連春之LINE帳號,並佯稱需協助轉帳云云,致林玲華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07月30日00時37分12秒 50,000元 114年07月30日00時47分43秒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14年07月30日00時48分47秒 20,000元 10 李君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7月30日0時30分許盜用李君偉之友鄭慧嫻之LINE帳號,並佯稱需協助轉帳云云,致李君偉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07月30日00時46分30秒 9,000元 114年07月30日00時50分01秒 19,000元 11 陳韻如(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7月29日許在社交平台IG對陳韻如佯稱其抽中行李箱而與陳韻如聯繫上,並以LINE暱稱「樂翻刮刮卡領獎客服編號007」、「周代」佯稱欲取得中獎款項,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韻如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07月29日18時33分20秒 48,2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29日18時39分52秒 20,005元 114年07月29日18時40分57秒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 114年07月29日18時41分49秒 8,005元 12 李婕語(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07月29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hen HuiLin」向李婕語佯稱想購買其販售之Switch,並佯稱須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李婕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07月29日17時06分58秒 9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29日17時15分03秒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松山博仁門市 114年07月29日17時16分02秒 20,005元 114年07月29日17時18分44秒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松復門市 114年07月29日17時22分55秒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台北分社 13 黃美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7月29日16時許前某時以社交平台IG投放免費拍立得抽獎廣告,黃美玉瀏覽後與之聯繫,進而佯稱希望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黃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07月29日17時07分41秒 46,985元 114年07月29日17時23分33秒 20,005元 114年07月29日17時24分11秒 20,005元 114年07月29日17時26分29秒 17,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復勢門市 114年07月29日17時27分58秒 9,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