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圓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3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圓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主觀犯意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圓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3、7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且被告均無修正前、後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論罪法條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減刑與否、沒收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防條例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甲所示公證本票暨其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
詐防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依前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冒充公務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被告庭稱在監無賠償能力),併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公文書,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
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1枚,因公證本票既經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見審訴字卷第
73頁),雖未扣案,然既未繳回或實際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㈢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應沒收之物 其上偽造之印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2月8日法院公證本票1紙(扣案,見偵字卷第61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2302號
被 告 林圓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圓凱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闆」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圓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361號提起公訴),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7日不詳時間,致電楊穎婷,假冒為「通訊傳播委員會林主任」、「刑警張育豪」、「檢察官王盛輝」,並向楊穎婷佯稱:身分被人冒用,需配合調查等語,致楊穎婷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嗣由林圓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之超商列印偽造之印有不詳文字印文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下稱收據)後,再於114年12月8日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光輝公園,林圓凱自稱為檢察官助理,向楊穎婷收取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林圓凱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楊穎婷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穎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圓凱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穎婷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被告持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 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林圓凱。被告持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面交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被告持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圓凱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被告騙取被害人之詐欺金額達27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收據上有偽造之不詳文字印文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