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25號、115年度偵字第93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瑜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偉喬公司客戶協議書壹份、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本案被告偽造各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各(準)私文

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各(準)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對應之犯罪事實」所涉罪名間,各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各從一重論以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次犯行,依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而相互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防詐條例,其中

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復於偵查中供稱其未領得報酬等語(見偵7325號卷第78頁、偵9302號卷第10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本案即應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對應之犯罪事實」所涉罪名間,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楊鍾宇、吳宛亭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21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22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72頁),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審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代理人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意見,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66至67頁),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辦、審理中,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偉喬公司客戶協議書一份及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五張,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又本案未扣案之工作證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陳其未領得酬勞(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二人收取之財物,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等財物業經被告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詐金額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欄 1 楊鍾宇 50萬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陳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吳宛亭 199萬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陳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302號115年度偵字第7325號被 告 陳思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瑜於民國114年8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德晉」、「Andy lin」、「阿佑」等人所組成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7日,透過臉書刊登投資

廣告,吸引楊鍾宇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劉若婷」為好友,將楊鍾宇加入LINE投資群組,提供假投資網站連結予楊鍾宇,對楊鍾宇施用投資話術,向楊鍾宇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楊鍾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嗣由陳思瑜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偉喬公司收據)後,再於114年8月27日10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超市臺北濟南店,向楊鍾宇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偉喬公司收據而行使之。陳思瑜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4日12時許,透過臉書刊登投

資無人機廣告,吸引吳宛亭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以LINE暱稱「小柒柒」、「部長」、「張泓翔」,提供假投資「EDGE」網站連結予吳宛亭,對吳宛亭施用投資話術,向吳宛亭佯稱:投資無人機測試可獲利等語,致吳宛亭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嗣陳思瑜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9月3日12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吳宛亭收取199萬。待陳思瑜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鍾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吳宛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楊鍾宇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楊鍾宇,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吳宛亭收取詐欺款項,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鍾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鍾宇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陳思瑜。被告陳思瑜持偽造之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楊鍾宇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宛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宛亭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陳思瑜之事實。 4 告訴人楊鍾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楊鍾宇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陳思瑜。被告陳思瑜持偽造之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楊鍾宇之事實。 5 告訴人吳宛亭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EDGE平台款項收執明細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吳宛亭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陳思瑜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陳思瑜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楊鍾宇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楊鍾宇之事實。 7 被告使用之門號網路歷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陳思瑜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吳宛亭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所得財物為199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陳思瑜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客戶協議書1份,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分別騙取告訴人楊鍾宇50萬元、告訴人吳宛亭199萬,對被害人楊鍾宇、吳宛亭之經濟、生活、工作、身體、心理、精神、婚姻、家庭等已造成嚴重影響,致生渠等2人身心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1 楊鍾宇 114年8月27日10時40分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家樂福-臺北濟南店)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吳宛亭 114年9月3日12時15分許 199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