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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立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文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立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並支付調(和)解金額,是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霖龍」、「張淑芬」、「張慧雯」、「客服專員008」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就本案客觀行為均已坦承,應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查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文件各1張,分別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等偽造文件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日薪一天1千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本案面交日為115年1月8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一 (115年1月8日)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 (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編章」印文各1枚 (扣案) 偵卷第139頁 二 (115年1月8日) 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 (扣案) 偵卷第141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301號被 告 張立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伶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霖龍」、「張淑芬」、「張慧雯」、「客服專員008」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張立伶為獲取報酬,竟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向陳惠媚施以「假投資」詐術,使陳惠媚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投資款項。嗣張立伶依「人事霖龍」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與陳惠媚見面,假冒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昕公司)人員,向陳惠媚收取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執聯、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等文件予陳惠媚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實際存在之新昕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事後張立伶再依指示將贓款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惠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立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張立伶有於前揭時間及地點現身,向告訴人陳惠媚收取款項25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惠媚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相約於前開時間、地點,交款250萬元予被告張立伶之事實。 3 刑案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8日現金收款收執聯(經辦人:張立伶)、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受託人:張立伶)、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通訊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人事霖龍」、「張淑芬」、「張慧雯、「客服專員008」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陳惠媚(提出告訴) 115年1月8日1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大安森林公園站2、3號出口)。 115年1月8日新昕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上有偽造之新昕公司印文2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