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天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偵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李佳真所犯幫助洗錢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無適用該條之餘地(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詹天志與前案被告李佳真縱因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仍應各負幫助犯責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以,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從形式上觀察,與前案並無相牽連案件中「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而與追加起訴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57號被 告 詹天志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天志明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前某時,將李佳真(另提起公訴)所申辦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導致林俊佑、陳漢安、黃淑雯分別接獲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發送之抽獎、網購等虛假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街口支付電子帳戶中,嗣林俊佑、陳漢安、黃淑雯察覺有異而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詹天志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另案被告李佳真開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俊佑、陳漢安、黃淑雯之指訴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佳真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提供之另案被告李佳真所有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前揭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告訴人匯款至該電子支付帳戶之證據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詹天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經查:另案被告李佳真提供前開帳戶與被告詹天志而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業經本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190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玉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詹天志與另案被告李佳真共同涉犯前開犯罪事實,為數人共犯一罪,與上開審理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一同審理為宜,故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