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則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網際網路犯」更正刪除、第19至20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則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被害人交付財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之法定刑提高,該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該款前揭修法未修正)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此部分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楊鍾宇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予敘明。
㈤、被告與「李知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因遭投資詐欺本案所受損害金額150萬元,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兼職保全,月收入2至3萬元,因左上肢身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經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身障、中低收補助每月1萬多元,需扶養3名女兒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又被告供稱對方並不是每次都給付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115年並未修正),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未於本案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收據已交付被害人收執,無再供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是前開物品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亦無妨礙,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㈣、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24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64號判處罪刑(上訴中尚未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表:
偽造之印文 114年10月17日「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據(未於本案扣押)上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林義守」印文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46號被 告 陳則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則承於民國114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知恩」、「天道酬勤」等人所屬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陳則承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7日間,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楊鍾宇點擊瀏覽,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丞唐」、「劉若婷」之人,向楊鍾宇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鍾宇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17日1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家樂福超市面交150萬元。陳則承則依指示佯裝為「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喬公司)人員,並偽造「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收據)1紙,復自楊鍾宇處收取150萬元款項後,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楊鍾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偉喬公司及楊鍾宇。陳則承收訖後再依指示,將收取之現金繳回至指定地點、丟包或交予不詳人士,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楊鍾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復經警循線於114年12月16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予以拘提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鍾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則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鍾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及被告取得款項後,將偉喬公司收據1紙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3 告訴人楊鍾宇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偉喬公司收據影本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址查詢紀錄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50萬元,並將現金放置在上游指定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為面交車手,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犯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50萬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扣案之偉喬公司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