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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成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成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魏成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陸續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2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魏成光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使用,是遺失了等語。

經查:

㈠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於114年4月間

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話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羅育軒、丘承弘、葉家勳分別證述明確(見偵24031卷第31至32頁、第71至75頁、第175至177頁),並有告訴人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24031卷第45至62頁、第105至167頁、第188至207頁、第15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了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稱:兩張提款卡是於114年4月十幾號不見的,

後來聯邦銀行通知我帳戶好像有被別人使用,我才知道我的卡片不見;我有將帳號密碼記在小筆記上面,當天我卡片不見的時候筆記本也不見,所以應該是別人撿走拿去使用等語(見偵24031卷第11頁)。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卻稱:郵局和聯邦銀行提款卡放在小錢包裡面,我忘記何時掉了,只有提款卡掉了,因為我去銀行辦手續,我忘記收起來;我是去富邦銀行辦事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2403)。經檢察官質疑為何去富邦銀行辦事會用到郵局和聯邦銀行的提款卡,方改稱係去聯邦銀行,經檢察官再質疑何以去聯邦銀行會用到郵局之提款卡,復辯稱係因郵局提款卡和聯邦銀行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參見同上卷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見其前後所述不甚一致且不合理,所辯是否符合事實,已屬可疑。被告本院審理中復以書狀答辯稱:答辯人於114年4月22日之前數日外出到超市時不慎將提袋中小錢包(放有郵局提款卡、聯邦銀行提款卡、記事本)遺失,本人隨即於114年4月22日16時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報案,詐騙集團使用卡片時間均在我報案時間之後,足證本人絕無涉案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過程再度有不一樣的說法,已難認其所述為真。況被告像警方報案之日期為114年4月30日,根本不是被告所稱之114年4月22日,此觀被告附於答辯狀後面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即明,而本案被害人匯款或存款至本案帳戶且遭不詳人士提領之時間均在114年4月30日之前,是被告辯稱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時間均在其報案時間之後云云,顯非事實。綜合上情,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⒉再查,詐欺者既然費盡心思詐欺被害人,欲使被害人上當後

交付金錢,當然要讓被害人匯款到詐欺者確定可以領錢出來或轉匯的帳戶,詐欺者才能取得詐欺贓款;而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多半很快就會被辦理掛失,詐欺者不可能至愚到要使用這種完全無法掌控且可能很快就不能使用之帳戶,否則無法確保其可以得到精心騙來的錢,故詐欺者自無可能有意願花時間去等別人遺失帳戶提款卡(而且還剛好有密碼放在一起)並撿來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因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不可能是因為遺失而被詐欺者所利用。

㈢據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足

可認定。被告既以虛構之情節為辯,即難認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有正當原因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告訴人及洗

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係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此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有提出告訴)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1 丘承弘 114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4年4月28日 10時22分許 網路轉帳 28,880元 聯邦帳戶 114年4月28日 19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20,000元 郵局帳戶 2 羅育軒 114年4月23日 假交友 114年4月27日 13時8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0元、 68,000元 同上 3 葉家勳 114年4月7日 假交友 114年4月27日 19時49分許 無摺存款 19,000元 聯邦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