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忠恕選任辯護人 張綺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何忠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何意婷由本院另行審結),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防詐條例,
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就其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其本案僅獲取車馬費共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乙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52頁),可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93至9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師豫鳴
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師豫鳴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1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7至58頁),且就告訴人師豫鳴間成立之調解內容,亦履行完畢,有匯款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審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量刑如主文所示。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裁判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案交付偽造私文書所示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偽造收據及員工證,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所犯各罪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依現今科技,重製相關文件幾乎無任何成本可言,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均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俱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其不法所得為1,000元,業如前述,屬於其犯罪所得,並經其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
主文內宣告沒收。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67號被 告 何忠恕
選任辯護人 張綺耘律師
何意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忠恕、何意婷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日期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何忠恕、何意婷即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師豫鳴,致師豫鳴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何忠恕、何意婷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師豫鳴碰面,並於收款時出示「南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海公司)之假工作證、並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予師豫鳴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南海公司員工且收到附表所示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南海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何忠恕、何意婷取得師豫鳴交付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師豫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師豫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忠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忠恕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何意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意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師豫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2人,並收執附表所示假投資收據各1紙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假收據及假工作證照片與影本
二、核被告何忠恕、何意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末請審酌本案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導致被害人受鉅大經濟損害,被告2人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各量處被告何忠恕、何意婷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 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投資機構及假憑證 / 印文 1 師豫鳴 (提告) 115年1月13日 14時35分許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0萬元 何忠恕 「南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訖章印文 2 115年1月20日 18時50分許 /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0萬元 何意婷 「南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訖章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