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澤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2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春風」、「梅賽
德斯」、「老衲回來了」、「財神」、「蕾」、「Pink Peaches」、「Sofia」、「獨角獸」、「飛龍傑克」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傅宇瑄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79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之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支付調解之全部金額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85、99頁)在卷可查,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提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被告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有本院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98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由被告提領而繳回犯罪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涉犯洗錢犯行
之洗錢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罪之款項,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271號被 告 陳品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澤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春風」、「梅賽德斯」、「老衲回來了」、「財神」、「蕾」、「Pink Peaches」、「Sofia」、「獨角獸」、「飛龍傑克」成年人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款車手;該集團約定陳品澤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3千元報酬。陳品澤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11日16時17分許,透過假網購方式詐欺,致傅宇瑄在其臺北市文山區居所(地址詳卷)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因而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2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設定無卡提款,並提供提領密碼、QRcode予該集團不詳成員。陳品澤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將贓款以不詳方式層交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傅宇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傅宇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話術詐騙,致其陷入錯誤,嗣後其中國信託帳戶款項遭盜領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為附表所示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及交易明細、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詐欺同一告訴人而為數次提款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末請審酌本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導致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金額以交易明細為準】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傅宇瑄 假網拍 115年3月11日17時26分許、 17時27分許 2萬元、 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美舞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