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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AP SENG HIN(中文名:葉勝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SENG HIN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YAP SENG HIN(中文名:葉勝興)可預見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於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OM&JERRY」、「ALV

IN LIM」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YAP SENG HIN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ALVIN LIM」,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YAP SENG HIN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422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許雅珺(偵卷第19-20頁)、葉家維(偵卷第21-23頁)、張碧惠(偵卷第25-28頁)、莊琇惠(偵卷第29-31頁)、楊育銘(偵卷第33-34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及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6-3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提領同

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與「TOM&JERRY」、「ALVIN LI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行為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查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向警察供出上游等語,惟查被

告於警詢時係指稱「ALVIN LIM」名字叫偉強,但不記得該人姓氏及資料,是被告並未供出其上手之正確年籍、聯絡方式供檢警查緝,足見警方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提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雙親、前於馬來西亞從事沙發工廠工作月收入約馬來西亞幣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審理中或尚未確定,故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陳稱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收取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於114年6月11日入境,至多僅可合法停留中華民國境內30日。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停留權源,其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本院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許雅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8日23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許雅珺,並佯為其國中同學請求幫忙網路轉帳,致許雅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18日23時55分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9日0時1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巿 2萬元 114年6月19日0時2分 1萬元 2 葉家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9日0時5分許,以LINE聯繫葉家維,並佯為其友人請求借款,致葉家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19日0時5分 3萬元 114年6月19日0時1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大安店 2萬元 114年6月19日0時17分 1萬元 3 張碧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8日23時55分許,以LINE聯繫張碧惠,並佯為其子請求幫忙轉帳,致張碧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19日0時25分 2萬元 114年6月19日0時33分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全家超商頂好店 2萬元 114年6月19日0時28分 1萬元 114年6月19日0時35分 1萬元 4 莊琇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7日0時許前,先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出租套房貼文,復以LINE與莊琇惠聯繫,並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屋及優惠房租云云,致莊琇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18日16時41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8日16時4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敦南門巿 1萬元 5 楊育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8日23時47分許,以LINE聯繫楊育銘,並佯為其前同事請求幫忙轉帳,致楊育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19日0時15分 3萬6,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9日0時24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忠孝店 2萬元 114年6月19日0時25分 1萬6,0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YAP SENG 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YAP SENG 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YAP SENG 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YAP SENG 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YAP SENG 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