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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澔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收據壹張(含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印文各壹枚)、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蔡澔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浩銘』、『顏嘉宏』,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由先繫屬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及收水車手成員向遭詐欺者收取詐欺款負責監看、收水等事宜。」,末7行補充「林美枝即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3832元交予陳浩銘,陳浩銘則將其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1張交予林美枝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林美枝等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澔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㈡關於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㈢據上,修正後規定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由「5

00萬元」及「1億元」部分,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惟此為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上開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三、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共犯「陳浩銘」於向告訴人林美枝收取款項時,將偽造收據記載日期、金額及簽名蓋印後交予告訴人,而順利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再依「顏嘉宏」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收取面交車手所收取款項後,並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藏放隱密處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俗稱「收水」成員等事宜。則被告與共犯並未在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亦無製作上開公司收據之權限,而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自稱「顏嘉宏」指示配合製作不實收據交付與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就此部分,起訴書雖未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規定,且本院審理中亦未告知此部分罪名;惟因被告所涉犯罪名及罪數,最後從一重處斷(詳後述)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吸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此並無礙於被告辯論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之。

㈡核被告蔡澔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自稱「陳浩銘」、「顏嘉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件犯行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上揭想像競合犯罪數原理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另闢蹊徑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該等規定減輕。不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成員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負責擔任收水車手,

其共犯「陳浩銘」持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內含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滿」印文各1枚)交付予告訴人林美枝收執,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告訴人交付欲儲值投資款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上開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諭知沒收,則該等收據內偽造前述之印文部分已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

騙之財物,並構成洗錢罪,被告收受、轉交240萬3832元部分,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相關偽造收據影本附卷可佐,上開金額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收水車手,並將所收取現金依指示轉交出,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前述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應予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稱本件犯行未約定報酬,亦未收取任何代價酬勞(見偵查

卷第12頁、第102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報酬,是被告本件犯行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0號被 告 蔡澔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澔宇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紹樑」、自稱「陳浩銘」、「顏嘉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在車手收取詐款後,將車手所收得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4日,在社群網站臉書投放教學股票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紹樑」向林美枝佯稱加入投資計畫可入住養生村養老云云,致林美枝陷於錯誤,與喬裝「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浩銘」於114年4月7日下午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3,832元,「陳浩銘」收訖上開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旁鐵皮屋頂停車場,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在該處等候之蔡澔宇。蔡澔宇則依「顏嘉宏」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同安閣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前花圃,將所收取之款項丟至該處,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款項後層轉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美枝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澔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向「陳浩銘」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同安閣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前花圃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枝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交付240萬3,832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4 114年4月7日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沿途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 「陳浩銘」於前揭時間、地點前往鐵皮屋頂停車場並交付款項予蔡澔宇,蔡澔宇收取款項後再步行至同安閣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前花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末請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殊值非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被告取得之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芸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