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承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98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承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劉麗鐘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7行所載之「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面交地點部分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號7樓」、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承赫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劉承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該當同條第1項第3款之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然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面交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其均依暱稱「A」指示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且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已超出被告所認知範圍,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同此意旨),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暱稱「A」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之說明: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0985卷第12至第13頁、本院訴卷第38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即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然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為重罪加重詐欺吸收,故不得據此遞減其刑,惟仍得以為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之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A」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且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代詐騙集團墊還告訴人遭詐之全額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劉麗鐘之權利,爰參酌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劉麗鐘。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㈡告訴人劉麗鐘得於收受本判決書後,與本(慎)股書記官連
絡(台北地院總機轉分機6363),提供得轉帳帳戶之帳號,以利書記官轉交被告按月匯款。
四、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
⒉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雖為被告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惟現代人手機功能繁多,除以Line聯繫外,尚須使用手機做其他事項,且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手機係僅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劉麗鐘受詐
交付之款項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劉麗鐘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全部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劉承赫、告訴人劉麗鐘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劉麗鐘遭詐金額、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付10萬元之調解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毋庸沒收,較為適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這件我沒有收到報酬。」(見本院
訴卷第38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報酬,從而應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等語。惟查,本案係詐欺集團假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話術,誘騙被害人給付詐騙之款項,並非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亦不存在真正虛擬貨幣之交易,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劉承赫應給付劉麗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5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將款項匯入劉麗鐘指定之帳戶內。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985號被 告 劉承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赫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義君」、「成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因本案佯以虛擬資產交易行騙,故簡稱幣商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現今詐騙集團雖花招百出行騙,然「縱橫不出方圓,萬變不離其宗」,無非利用「假身分(假檢警、幣商)」+「假憑證(假公文、交易紀錄)」取信他人騙取財物;另深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就犯罪過程先行佈置諸如對話、交易紀錄或其他書面證據資料,事後逆向操作證據裁判原則,藉由以上證據構建事實佐其抗辯,騙取司法機關信以為真,忽視其辯詞本質的不合理性,從而洗脫犯罪嫌疑,如利用對話、金流紀錄、控制下被害人之加密錢包、指定交易對象等方式,營造虛假交易外觀之「幣商抗辯」即為常見套路。
(二)緣幣商詐騙團以「貍貓換太子」式騙術,藉提供控制下加密錢包、介紹與假幣商交易,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劉麗鐘,先透過隨機傳送LINE陌生訊息加入好友,佯裝介紹投資虛擬資產,引誘瀏覽後推薦下載虛設之網路交易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取得儲存、領出虛擬資產錢包地址,使其誤認係自己所有加密錢包,再介紹扮演幣商之其他不詳成員佯裝提供交易服務及交易紀錄,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三)迨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入彀,即由劉承赫經配合成員通知,負責到場為其他參與成員收取詐欺款項(即從事面交車手,簡稱1號),佯裝幣商按附表所示受害民眾、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分別會面收款,提供不實虛擬資產交易紀錄以為取信,並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以防司法機關追查溯源。嗣劉麗鐘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麗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劉承赫於警詢、時之供述。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394號起訴書。 否認犯行。 1、辯稱:網路應徵工作,為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繳還云云。 2、就其為委託、收款、交款對象一問不知,亦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實,情節詭異,正常人都能預見顯有可疑,被告卻毫無猶豫,足徵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參諸下列二、(一)實務見解,其供述洵非自白! 4、參諸其所涉左列起訴案件,足徵其參與詐欺集團係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2 1、告訴人劉麗鐘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聊天、虛擬資產交易(含契約)、報案等紀錄。 3、所攝收款對象照片。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
二、按: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參諸最高法院以下見解,堪信所謂「幣商抗辯」洵屬無據:
1、114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理由: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詐騙行為所得之犯罪款項,絕無隨機在網路上尋找陌生幣商與告訴人交易,致犯罪所得陷於可能落空之風險。上訴人若未參與詐欺集團,以幣商角色收受詐騙款項,詐欺集團當不可能一再指定告訴人及上述受騙民眾與上訴人交易。且詐騙者要求受騙者直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使其等與上訴人為現金交易,致上訴人得以分潤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益證上訴人應係詐欺集團一員,相互配合製作假的虛擬貨幣交易,實為施行詐騙行為至明,上訴人辯稱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顯難採取。
2、114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理由:
(1)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項管道不可靠,以致無法順利領得款項,通常會與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並以各種話術佯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例如假冒警員、檢察官親往取款,或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等付款方式,除可加深被害人信任,確保款項收取,更可製造金流斷點,躲避後續檢警追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在取信告訴人後,即大力推薦以被告之個人幣商名義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參以被告曾以與本案類同行為模式,數次收取另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原判決僅憑被告於告訴人詢問時否認其為推薦者配合之幣商,即否定被告與扮演推薦幣商、實際交易幣商間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理由尚欠完備。
(2)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加密虛擬貨幣,透過分散式帳本技術進行記帳驗證,具有去中心化、高度匿名之特性。除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外,亦有透過私人(一般稱為個人幣商)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之交易方式。因場外交易之監管不易,極易成為洗錢之工具。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30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6條明文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於同條第4、5項定有相關罰則。惟不論上開管制新規修正施行前、後,若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加密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個案中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不以其行為業經造成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實害結果為必要,亦不因個人幣商是否經政府納管而有異。
(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直接以公司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反而以迂迴間接之方式,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收取他人交付之款項,徒增金錢、時間成本及中途遺失或遭人侵吞之風險,就該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行為時顯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且勾稽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互核以觀,被告與「A」,其依「A」指示在麥當勞廁所隔著門板,隱匿自身真實姓名身分,以虛假姓氏之暗號,向廁所內不認識之人收取動輒數十萬元之鉅額現金,再依指示寄送或轉交,被告復自承其自行編造空軍一號快遞之收件人資料、依指示丟棄快遞收據、刪除與「A」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詭異情節,其對於該工作內容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且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去向,自屬心知肚明;又其係為賺取高額報酬,仍鋌而走險,主觀上對於轉交之款項為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贓款,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知之甚明,仍依詐欺集團指示為本案各該犯行,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既遂之結果,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甚明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04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理由參照)。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綜合卷內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理由參照)
(六)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A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層交上游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並由A依指示於所示時、地佯稱虛擬貨幣幣商而收得款項後,轉交予在旁陪同之上訴人,再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取走,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且與A、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構成要件,彼此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敘明詐欺集團為掩飾身分、規避查緝,務求隱密而不欲人知,豈會指示不知情之人參與收取詐欺贓款之重要犯行等情,如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上開各罪之犯罪故意,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上訴人辯稱不知A之行為,亦未接觸告訴人或金錢,無犯罪故意等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白,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上揭各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所指悖於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七)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面交車手與人頭帳戶功能皆為形成金流斷點,洗錢罪之犯罪所得亦應同此認定。
(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理由參照)。亦即被告須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報酬,始得予以減刑;然被告取款金額,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違法行為所得」,非上開規定據以減刑要件,則應回歸刑法、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九)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理由:足徵不僅被告個人犯罪報酬應宣告沒收,其參與之洗錢行為犯罪所得,亦應一併宣告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例如,將不法所得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物品。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2、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惟為避免犯罪行為人既遭沒收,又受求償,而遭雙重剝奪,乃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三、經查:
(一)被告劉承赫於警詢時仍以應徵工作云云置辯,卻就工作內容、公司主管、繳款對象一概不知,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不能認其自白犯罪;另揆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難認其為幣商;另揆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所辯工作情節詭異,顯不可採!
(二)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本件係以隨機發送訊息加人好友,趁機發送訊息慫恿從事不實之虛擬資產投資,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三)揆諸上揭二、(五)實務見解,被告形式上雖未實行全部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取款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依「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一)修正後之第43條明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之詐防條例第43條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的法定刑度。
(二)修正後之第46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而第2項僅係文字之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又修正後將修正前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
(四)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規定。
五、是核被告劉承赫所為,係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揭二、(六)實務見解,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7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參照)。
(二)與其他共犯以「假虛擬資產交易」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被告之詐欺犯罪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洗錢之財物(即被告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面交受騙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屬「違法行為所得」,亦為其犯罪所得,揆諸上揭二、(七)至(九)實務見解,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請審酌被告貪圖暴利,甘為詐騙集團驅使,佯以幣商名義,實則擔任第一線收取詐騙贓款「車手」角色,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百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詐欺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十萬、數百萬元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其中惡性更重大者,就是犯案前已縝密規劃脫罪計畫,例如本案被告對虛擬貨幣己身之錢包地址及水庫錢包地址一竅不通,執意為不詳之人收款,所得報酬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即便無利可圖,也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毫不在意其他共犯身分以求配合司法機關追查溯源換取從輕量刑,益徵掩護其他成員坐享不法所得。此類安排造成司法需動用更大資源追訴,手段十分惡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受害 民眾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金額 取款成員/ 假幣商身分 詐欺贓 款流向 自述犯 罪報酬 劉麗鐘 (提告) 臺北市中山區四平公園 114年12月05日 14時許 面交10萬元 劉承赫/ LINE暱稱 「億幣」 不詳 時薪 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