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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7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雨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雨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成年人」補充為「TELEGRAM暱稱『德晉』、『Leo』、『凱凱』等成年人」、第5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第9行「即依指示」補充為「即依『德晉』指示」、第9至10行「於收款時交付」補充為「先出示偽造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陳俞靜觀覽,及交付」(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雨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本案被害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德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一行為尚有向告訴人陳俞靜出示偽造工作證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及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擴張起訴犯罪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已供述詳實,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因遭投資詐欺本案所受損害金額30萬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缺錢求職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案即將執行而離職,之前從事咖啡廳及賣小火鍋工作,當時月收入約2萬9,000元至3萬元,需與前夫共同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115年並未修正),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所示收據(均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而收據已交付被害人收執,無再供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是前開物品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亦無妨礙,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㈢、再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10月2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5年6月30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判處罪刑,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表:

偽造之印文 114年6月16日「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未扣押)上偽造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08號被 告 黃雨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雨竹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雨竹與該詐欺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自114年3、4月間,透過假投資等話術向陳俞靜施詐,致陳俞靜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16日14時許,在臺北巿南港區南港路3段9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黃雨竹即依指示,於約定時間、地點現身,於收款時交付蓋有「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印文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予陳俞靜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中華公司員工」且收到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中華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黃雨竹取得陳俞靜交付之30萬元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俞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雨竹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俞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所示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並收執偽造收據乙張之事實。 3 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假收據照片、面交地點監視器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於假收據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之偽造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末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導致被害人受經濟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