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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慧玲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7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慧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收取附表金額」更正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3.起訴書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欄所載「21時44分」更正為「22時許」、編號3面交時間欄所載「22時1分」更正為「22時23分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慧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被告與共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告

訴人陸佩琪收取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㈥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健康狀況、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跟伊說試用期15天,沒有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77號被 告 張慧玲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玲自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詐騙之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張慧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3日,以「陳彥廷ALLEN」之名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與陸佩琪結識,佯稱:在美聯社上班,儲值消費金在美聯社網頁可獲得點數回饋,點數可換現金云云,陸佩琪依要求先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網頁得知確有入金1萬1200元,信以為真,遂陷於錯誤,依其要求轉帳,並相約於附表時間、地點,面交附表金額。張慧玲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於附表時間、地點,收取附表金額,得手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陸佩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慧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於附表時間、地點,收取附表告訴人款項後交付他人事實。 2 告訴人陸佩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於附表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與被告等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3張 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15日前往附表面交地點前等待及114年10月8日離開附表面交地點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內之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傳送被告之工作證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方式對同一告訴人施詐,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請參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損失金額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月。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被告取得之款項共計51萬元,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114年10月8日22時36分 臺北巿文山區興隆路4段50之1號前 27萬元 2 114年10月14日21時44分 臺北巿文山區興隆路4段50之1號前 12萬元 3 114年10月15日22時1分 臺北巿文山區興隆路4段50之1號前 1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