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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85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國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收據各1紙」後方補充「(詳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參與本次犯行共同正犯成員共同偽造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各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犯行持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多次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被告並受指示2次前往收取並以分層包裝上繳之方式隱匿去向,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於本案犯行,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吳經理」之人及參與本案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其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全部收到1個月報酬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經於另案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繳回等語(見偵卷第13頁、審訴卷第30頁),並有被告所提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77頁),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應認被告於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本案即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多次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為珠寶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報酬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請求本院就被告量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雖非無見。然被告於本案收取詐騙金額35萬元,參以被告行為時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取金額達500萬元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偏重,不予採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及其他另案共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僅為5萬元,業如前述,是其報酬相較其於本案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共獲得5萬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所犯另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宣告沒收,嗣經被告自動繳回,亦如前述,故如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應認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上偽造各印文,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偽造文件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印文及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取款時地 收款金額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1 114年8月16日晚上9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文華門市前 15萬 其上有偽造之「翠華珠寶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翠華珠寶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印文1枚及偽造之「方承猷」印文1枚之偽造「收據」1份(偵卷第57頁) 2 114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文華門市前 20萬 其上有偽造之「翠華珠寶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翠華珠寶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印文1枚及偽造之「方承猷」印文1枚之偽造「收據」1份(偵卷第55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5年度偵字第15853號被 告 張國維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維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4年8月1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該集團約定張國維月薪新臺幣5萬元。張國維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8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翠華珠寶」、「郭慧茹」、「龍志勇」、「吳經理」等帳號與洪瑞倫聯繫,並對洪瑞倫佯稱:可購買翡翠、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瑞倫陷入錯誤,因而先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16日21時58分許、同年8月26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文華門市前,分別交付15萬、20萬。張國維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洪瑞倫收取15萬元、20萬元時,分別交付蓋有「翠華珠寶有限公司」(下稱翠華公司)印文、收訖章印文、代表人「方承猷」印文之收據各1紙予洪瑞倫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翠華公司員工」且收到15萬元、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翠華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張國維取得洪瑞倫交付之2筆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瑞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洪瑞倫收款2次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瑞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15萬元、20萬元予被告,並收執偽造收據2張之事實。 3 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假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於告訴人洪瑞倫所為之3次犯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收據為供被告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末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其前涉幫助洗錢案件,甫於11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於同年再犯,顯然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導致被害人受鉅大經濟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7